杨前玉、田世同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鄂2828民督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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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鄂2828民督29号案件名称
杨前玉、田世同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鹤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督促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杨前玉;田世同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2828民督29号申请人:杨前玉,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被申请人:田世同,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申请人杨前玉与被申请人田世同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在本院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支付令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撤回支付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审 判 员 刘启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 官 助 理 崔 嫄书记员(兼) 崔 嫄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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