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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小超、陈新敏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0229执646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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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229执646号之二
  • 案件名称

    何小超、陈新敏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翁源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何小超;陈新敏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0229执64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何小超,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住广东省翁源县。被执行人:陈新敏,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申请执行人何小超与被执行人陈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229民初12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陈新敏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何小超121000元。由于被执行人陈新敏未按调解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160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必要的调查、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1、向被执行人陈新敏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陈新敏至今未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线下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陈新敏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新敏名下粤F×××××、粤F×××××、粤F×××××号三部车辆(本案无法处置)及依法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648.99元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向被执行人陈新敏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陈新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向被执行人陈新敏的户籍地翁源县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据村委会干部反映,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5、经查,陈新敏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还有多宗,且有一宗已终本。6、依法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相关执行情况,其表示暂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陈新敏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财产情况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条件时可以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刘东杰审 判 员 何高兴审 判 员 林倚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官助理 李坤玲书 记 员 张志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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