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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703民初1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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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703民初1334号
  • 案件名称

    孟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孟某;郭某
  • 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703民初1334号原告:孟某,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晋中市太谷区人,住晋中市太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晋中市太谷区人,住该村××头××号。原告孟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经营的位于××村××座××室大棚的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8年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经营了位于××村××座××室大棚,该日光温室大棚用地属于白城村集体机动地。原、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未对该两座日光温室大棚予以分割。故原告依据我国《民法典》1087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83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辩称,原告陈述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案涉大棚2008年修建,花费两三万元。2019年4月25日答辩人与原告在太谷县民政局已协议离婚,当时将财产已分割清楚。后2020年双方复婚,也未说该大棚为两个人共有。建大棚的地属于白城村的机动地,现尚欠承包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孟某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复印件;2.2021年3月22日离婚协议书。被告郭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孟某的陈述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晋中市太谷区民委员会出具的欠付承包费证明;2.2019年4月25日离婚协议书。原告孟某对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名及落款时间,且与本案无关;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提到大棚分割。本院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白城村委会出具的欠付承包费证明与案涉大棚分割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晋中市太谷区婚姻登记部门调取了原、被告三次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三份(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25日、2019年9月4日、2021年3月22日)。原、被告对三份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孟某与被告郭某原系夫妻,2008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盖案涉两座大棚。2019年4月25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子女抚养:长子姓名:郭玉玺;性别:男;出生日期:2003年4月3日;次子姓名:郭玉昕;性别:男;出生日期:2012年4月17日,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3.财产分配:婚后所有共同财产都归男方所有;4.债权及债务:婚后无债权无债务纠纷;5.双方对以上协议均无争议。2019年6月21日,双方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于2019年9月4日离婚,双方再次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子女抚养:长子姓名:郭玉玺;性别:男;出生日期:2003年4月3号,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儿子姓名:郭玉昕;性别:男;出生日期:2012年4月17日,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3.财产分配:车牌号为晋KA××××轿车归女方所有。位于紫登书院7号楼712号房屋归女方所有;4.债权及债务:婚后所有债权债务纠纷由男方承担;5.双方对以上协议均无争议。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复婚。2021年3月22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后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长子姓名:郭玉玺,男,2003年3月4日,次子郭玉昕,男,2012年4月17日生,长子郭玉玺归女方抚养,现已18岁无需抚养。次子郭玉昕归男方抚养,并由男方承担抚养费;三、财产分配:男女婚后有紫登书院7号楼712室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女方付与男方伍万元作为补偿,比亚迪F3车牌为晋KA××××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四、债权及债务:男女双方婚后无债权及债务。双方对以上协议均无争议。现原告诉至本院,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大棚,离婚时对此未作分割,故要求依法分割案涉两座大棚。被告郭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在2019年4月25日与原告离婚时财产已经分割清楚,双方复婚后也未约定大棚是两个人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孟某主张其与被告郭某2021年3月22日离婚时未就案涉两个大棚及经营权进行分割,但根据被告郭某提交的2019年4月25日离婚协议书及本院从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三份离婚协议书可知,原告孟某与被告郭某在2019年4月25日离婚时,明确约定婚后所有共同财产都归男方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案涉大棚的所有权及土地经营权依据该协议成为被告郭某的个人财产。在原、被告之后两次复婚又离婚时,对案涉财产未作重新约定,亦未作为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现原告孟某依据2021年3月22日离婚协议要求对案涉大棚所有权及土地经营权进行分割,被告郭某不予认可,原告孟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孟某的主张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蕊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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