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大众精米加工厂、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等陈小丽、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仁和大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779号
  • 案件名称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大众精米加工厂、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等陈小丽、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仁和大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大众精米加工厂;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陈小丽;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仁和大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大众精米加工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坎乡三大队。        经营者:陈小丽,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城镇杜林拜街。        法定代表人: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子洋,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小丽,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县。        原审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仁和大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坎乡库勒特克齐村。        法定代表人:陈小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大众精米加工厂(以下简称大众精米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购销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小丽、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仁和大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大众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精米加工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大众精米加工厂给付粮油购销公司违约金31,000元,改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粮油购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3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剩余310,000元货款未支付的原因是粮油购销公司一直索要410,000元货款,面对粮油购销公司的无理要求,其未支付剩余货款不构成违约。《还款协议》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但粮油购销公司未举证证实造成的实际损失,《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没有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误。        粮油购销公司辩称,大众精米加工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明确、具体,一审法院认定大众精米加工厂存在违约事实及对违约金的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小丽、仁和大众米业公司无陈述意见。        粮油购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众精米加工厂、陈小丽立即向其支付水稻款410,193元;2.判令仁和大众米业公司对上述水稻款中部分款项3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大众精米加工厂、陈小丽、仁和大众米业公司向其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41,000元;4.判令大众精米加工厂、陈小丽、仁和大众米业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313.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1日,粮油购销公司与大众精米加工厂签订《水稻即购即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大众精米加工厂收购水稻,收购与销售方式为供方派收购人员进需方加工厂地质检,即购即销。需方只与供方共同检斤过秤,双方登记数量,签字有效。供方在需方场地即购即销的水稻,双方签字确认数量后即由需方负责保管,风险责任由需方承担。收购数量,需方签订单数量不得少于7000吨。水稻购销货款的结算,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签订后,水稻收购前七个工作日内,以购销7000吨数量为基数,需方向供方预付130吨即3,160,000元。在即购即销过程中需方按时支付实际购销数量货款,绝不允许拖欠货款。货款的结算,整个收购结束(本年12月20日前)进行对账清算。需方的违约责任,按先款后货、批款批货的原则,需方未按时向供方支付水稻货款时,立即停收。需方未按时支付水稻款时,多收购的水稻所有权归供方,供方有权随时将多收购的水稻转售给其它米业加工厂,或随时调出需方场地。需方绝不允许干涉供方收购人员的收购质检,否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需方承担,并立即停止购销工作。需方应当维护水稻购销市场价格,绝不允许变向性提价或压价,否则供方有权立即停止购销工作。本合同签订后,需方不得再与任何第三方签订水稻即购即销(购销)合同,否则应向供方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供方并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停止收购。供方的违约责任,供方收到需方的货款后,及时派人进厂收购。供方对需方提出的相关水稻质量和管理方面的问题及时技术管理指导。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为止。粮油购销公司与大众精米加工厂主要负责人陈小丽签字确认。2010年12月8日,粮油购销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证明曾向陈小丽转账2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粮油购销公司收到陈小丽缴纳收购水稻款保证金100,000元。2010年至2014年间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未经清算。在此期间双方账目往来达数百万元之多。粮油购销公司以多笔转账中的其中一笔2010年12月8日向陈小丽转账200,000元,扣减陈小丽缴纳收购水稻款保证金100,000元,以此主张未付款100,000元。2015年9月17日,粮油购销公司与大众精米加工厂签订《稻谷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粮油购销公司(甲方)计划收购稻谷7000吨,2015年稻谷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根据市场确定最低收购价。90-13品种收购资金总额20,000,000元。全部销售给乙方(大众精米加工厂),因市场或其他因素造成甲方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数量,最终以实际收购结算数为准。乙方先将定金按合同收购资金总额的15%打入甲方在农发行开立的账户,乙方按月承担支付甲方收购稻谷的资金占置费(占置费按农发行资金打入公司账户日起算),每月按时结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定金不得冲抵货款,在乙方将货款结清后由甲方退还。乙方必须提供资产抵押厂房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有效资产并签订抵押合同。若发生亏损,甲方有权拍卖抵偿货款。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包括传真件)将收购价格通知甲方,乙方收购价与甲方稻谷贷款上限价差由乙方支付,收购数量以甲方收购码单的时间和数量为准,市场发生变化时,甲乙双方应及时沟通,乙方购买稻谷,提前一星期通知甲方,稻谷出库必须先款后货,且每批次结算不得少于200吨。乙方货款到位后,乙方方可调运稻谷,5000吨以内每公斤加价0.06元(陆分钱)销售,5000吨以上每公斤加价0.05元(五分钱)销售,此费用款在提货时付消,以入库数量为准。乙方在付清全部货款前,粮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处置所收购稻谷。提货期限为:2015年至2016年6月30日,乙方超过2016年6月30日提货,甲方有权自行处置剩余稻谷。乙方资金占用期限:2016年6月30日。甲方销售稻谷给乙方开具发票。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在持有乙方提供的市场价格收购书且开始收购时正式生效,因市场价格不适,乙方可电告甲方停止收购,双方核定前期收购数量签字认可,本合同自动废止。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以上违约方,则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全部金额的15%的违约金给对方。由粮油购销公司法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大众精米加工厂负责人陈小丽签名并加盖印章。仁和大众米业公司于2016年6月6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小丽。2018年10月30日,陈小丽代表大众精米加工厂、仁和大众米业与粮油购销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2015年水稻款至今710,000元,分两期向甲方付清。第一期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之前必须付200,000元。第二期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欠款510,000元。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借款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无误签字后方可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粮油购销公司单位加盖印章,法人签名确认,仁和大众米业公司加盖印章,法人陈小丽签名确认。双方对已付400,000元事实认可,对未付款310,000元的事实认可。粮油购销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税收票据。一审庭审中,释明粮油购销公司,对其主张的2010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的往来账目未进行过结算,应当申请对其往来账目审计,以查明涉案期间债权债务的清算。粮油购销公司明确向一审法院表述放弃对其2010年至2014年间的债权债务的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仁和大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粮油购销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粮油购销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定性为债务转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问题;二、案涉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案定性问题。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并且债权人同意该种合同义务的转移,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不再承担合同责任,转而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合同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本案中,《还款协议》约定由仁和大众米业公司支付,属于对自2015年度以来的粮油购销公司与仁和大众米业公司、大众精米加工厂结算的行为,因陈小丽系大众精米加工厂主要负责人及仁和大众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代表两方与粮油购销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但《还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免除大众精米加工厂责任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大众精米加工厂应当支付该笔欠款,恰恰说明仁和大众米业公司只是代大众精米加工厂履行部分债务,不能说明仁和大众米业公司已经取代大众精米加工厂成为债务人,应当是债务加入行为,因此,粮油购销公司与大众精米加工厂之间原《稻谷购销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并未发生改变,代为支付款项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本案应以粮油购销公司与仁和大众米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案涉债务由谁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粮油购销公司与大众精米加工厂签订的《水稻即购即销合同》《稻谷购销合同》,粮油购销公司与仁和大众米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众精米加工厂未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粮油购销公司主张大众精米加工厂向粮油购销公司支付水稻款3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粮油购销公司主张由仁和大众米业公司对上述水稻款中部分款项3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粮油购销公司主张由大众精米加工厂向粮油购销公司支付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41,000元,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有违约金事项,应当予以承担,故对其主张的31,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粮油购销公司主张大众精米加工厂向粮油购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2,313.37元,鉴于大众精米加工厂已承担违约责任,且对于利息双方无约定,故不予支持。至于粮油购销公司主张的100,000元,因粮油购销公司未对2010年至2014年间与大众精米加工厂发生的往来账目清算,且经庭审释明后粮油购销公司明确表述不申请涉案鉴定,故对其主张的100,00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事实及依据,不予支持。建议待清算完毕后,可以另案处理。粮油购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30,000元,因其对律师费用的约定未明确,故不予支持。对于大众精米加工厂辩称其尚有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因未在庭审中主张冲减相应费用,可以另案处理。大众精米加工厂辩称依照合同而产生利润部分计202,939.08元应当从欠付的310,000元中冲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润部分未冲减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大众精米加工厂给付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货款3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大众精米加工厂给付粮油购销公司违约金3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仁和大众米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31,000元是否适当。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大众精米加工厂经结算后达成《还款协议》,大众精米加工厂亦应当积极履行还款支付义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在《还款协议》中第4条明确约定大众精米加工厂应履行的付款金额、时间及违约责任。故本案违约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大众精米加工厂上诉称,《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没有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误。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案涉《还款协议》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大众精米加工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还款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对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10%认定31,000元并无不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大众精米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大众精米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娜尔古丽审判员    白瑞芳审判员    刘云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如赞>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