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永达特种纸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3民初1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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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民初1612号案件名称
长春市永达特种纸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长春市永达特种纸制品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3民初1612号原告:长春市永达特种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文,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付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鹏,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市永达特种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文、被告中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和孙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28302.00元货款及利息(以128302.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保全担保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至2018年间,被告购买我公司的晒图纸,只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9年7月25日,被告尚欠我公司128302.00元货款没有给付,我公司为此催要,被告承诺2019年7月开始还款,到9月末之前全部还清。可是,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履行,我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起诉被告,期间,被告约我公司进行协商,经协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2021年3月底前给付40000.00元,4月底前给付40000.00元,5月底前给付48302.00元。如不能如期履行给付义务,从2020年7月23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详见还款协议),现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按上述诉讼请求判决,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中钢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根据国资委统一安排,我公司2019年-2020年进行企业混改工作,暂停经营业务,资金链全部断裂,无力支付上述欠款。本年公司全力恢复经营,积极进行合同承揽,待步入正常经营,一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利息及诉讼费我公司也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至2018年间,中钢公司从永达公司处购买晒图纸。2020年10月26日,中钢公司(甲方)与永达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还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截止到2020年10月26日,甲方欠乙方货款共128302.00元;二、经甲乙双方协商,自2021年3月底前给付40000.00元,4月底前给付40000.00元,5月底前给付48302.00元;三、如不能如期履行给付义务,从2020年7月23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中钢公司与永达公司分别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中钢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因永达公司申请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吉0203执保258号裁定书,共计冻结中钢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永达公司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122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永达公司开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永达公司支付保险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永达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保全费票据、(2021)吉0203执保258号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钢公司从永达公司处购买晒图纸,永达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永达公司与中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永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还款协议,明确了货款金额和给付时间,中钢公司亦无异议,现中钢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永达公司要求中钢公司给付货款12830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10月26日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甲方如不能如期履行给付义务,从2020年7月23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永达公司主张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永达公司要求中钢公司给付以128302.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永达公司要求给付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因中钢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永达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合理费用,且中钢公司表示对于永达公司的诉请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永达公司要求中钢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永达特种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8302.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8302.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永达特种纸制品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00元。 如果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00元,保全申请费1220.00元,由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琳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刘卓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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