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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华、文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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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322号
  • 案件名称

    王小华、文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王小华;文杰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华,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明,株洲市天元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杰,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小华因与被上诉人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王小华无需支付购机款与资金使用费。事实和理由:依据据文杰的主张,王小华应当支付的农机总价为103240元,但根据王小华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二审新证据增值税发票,支付给文杰的款项超出了该总数额。一审期间王小华与富民农机公司签订了《中联重机履带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产品再制造协议书》,并向该公司支付了1万元费用,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为空白合同为由,不足以证明王小华与富民农机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即使不认可该协议,亦应当将该1万元退回。综上,加上1万元,合计支付给富民农机公司136000元。文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小华立即偿还文杰购机欠款2924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占用资金使用费;2.判令王小华承担文杰追索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4日,王小华向富民农机公司购买了一台中联重科PL60收割机,王小华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就其欠付的29240元货款向富民农机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攸县富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29240元,大写:贰万玖仟贰佰肆拾元,待购机补贴款到账后三日内偿还,到期未归还按每月3%违约金收取。借款人:王小华身份证号:430224197107××××手机号码:153××××6391日期:2019年7月24日”。同日,富民农机公司向王小华交付了其购买的农机。2020年11月17日,富民农机公司与文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富民农机公司将其2019年10月15日前的应收款及债权全部转让给文杰,富民农机公司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所有的权利由文杰享有。后文杰要求王小华支付欠付货款未果,文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王小华陈述:①案涉农机的购机补贴款大约在2019年农历除夕前十来天支付至王小华账户上;②在购买案涉农机时,王小华与富民农机公司签订了一份《再制造协议书》,并交纳了1万元,因该协议应当由生产企业、代理商、购机用户三方共同签订,富民农机公司以该协议需要生产企业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盖章为由将王小华持有的该协议拿走,此后再也未将该协议交给王小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小华向富民农机公司购买农机,富民农机公司依约向王小华交付了相应的货物,王小华支付了部分货款,富民农机公司与王小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王小华尚欠富民农机公司货款292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王小华应在购机补贴款到账后三日内支付富民农机公司欠付货款29240元。庭审中,文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小华收到购机补贴款的具体时间,而王小华的自述其在2019年农历除夕(公历2020年1月24日系2019年农历除夕)前十来天收到购机补贴款,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王小华收到购机补贴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故王小华应在2020年1月17日之前向富民农机公司支付下差购机款29240元。王小华并未在2020年1月17日之前向富民农机公司支付下差购机款,富民农机公司有权要求王小华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因文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小华拖欠购机款的行为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该资金占用使用费以29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富民农机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文杰,故文杰有权要求王小华向其支付下差购机款及资金占用使用费。王小华辩称,文杰应当明确案涉农机的维修义务的承担问题并向其交付《再制造协议书》,其才会向文杰支付欠付购机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小华提供的维修费用票据均系复印件,且文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无法证实王小华维修费用支出情况,故王小华要求文杰承担维修义务辩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再制造协议书》的问题,现王小华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富民农机公司签订了《再制造协议书》,且即使王小华与富民农机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确实签订了《再制造协议书》,根据合同的约定,王小华如需享受再制造服务也应当由购机农户即王小华本人自行提出再制造申请,现王小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并未提出再制造申请,故王小华该辩称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文杰要求王小华支付追索债权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文杰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小华应向文杰支付购机款29240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以292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文杰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王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杰购机款29240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以292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王小华负担。二审中,王小华向本院提交了税号60940362的增值税发票、王小华与富民农机公司签署的《中联重机履带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产品再制造协议书》、富民农机公司原负责人肖刘军就涉案事实作出的说明,拟证明文杰开具了发票,货款包含再制造费用。文杰质证意见:开具发票不能证明已付款,《中联重机履带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产品再制造协议书》一审时系空白协议书,且应该有生产厂家签字。文杰向本院提交了攸县富民农机公司票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货款金额和已付款金额。王小华质证意见:不认可,不是正规税票。证人苏某到庭作证,证明除了补贴后总价是7万元多元,且当时签订了再制造协议。本院认证: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已支付126000元,且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总价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中联重机履带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产品再制造协议书》与一审提交的证据对比仅多了签章,王小华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肖刘军的证明不能单独证明未享受再制造服务就免除欠款。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当时约定的总价款等,但不能证明具体的欠款支付等情况。文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货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是适格的原、被告,王小华是否还需支付购机欠款。首先,虽然发票的买卖双方茶陵县湘农农机合作社和攸县富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但攸县富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已经本案欠款追索权利转让给了文杰,文杰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案涉农机购买均系王小华办理,借条亦由其出具,王小华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故本案双方主体适格。其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购机总价为7万多元,且王小华向攸县富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王小华未提交该欠款支付或附条件免除的充分证据,一审认定王小华欠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小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王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敏审 判 员  卢飞虎审 判 员  曹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河书 记 员  贺双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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