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远航螺旋桨制造有限公司、敬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9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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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9783号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远航螺旋桨制造有限公司、敬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远航螺旋桨制造有限公司;敬涛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9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远航螺旋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新凌路桥山村段草岗街10号。法定代表人:何伟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楹,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葭咏,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涛,男,汉族,住xxx。上诉人广州市番禺远航螺旋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敬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远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葭咏,被上诉人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敬涛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敬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敬涛诉求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有违客观公正。第一,本案诉求为确认劳动关系,应适用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第3点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其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确认劳动关系诉求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类,其仲裁时效不能套用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即从劳动关系终止起算),而是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事实之日起算。敬涛请求确认其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距离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11年。且2012年2月在缴纳社保时,敬涛应当知道劳动关系存续情况,且在之后从未向远航公司或相关部门主张过确认劳动关系,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敬涛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应被支持。(二)一审法院认为远航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敬涛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敬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一,敬涛请求法院确认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远航公司人员流动性大,暂无法找到入职后的全部用工文书资料。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事和工资材料至少保存2年,但至今已经过去了十多年,远航公司对于用工资料已无保存义务,应由敬涛举证,敬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期间其与远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敬涛主张在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敬涛曾向税务局申请补缴社保,申请补缴的时段分为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2009年3月至2012年1月,唯独没有申请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的社保,恰恰说明敬涛也认为其与远航公司在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敬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敬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敬涛与远航公司在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远航公司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远航公司系1997年8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敬涛主张于2005年12月20日入职远航公司,入职后并未离职,并提供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敬涛现无法提供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远航公司主张于敬涛2007年4月1日入职,因无法找到敬涛的人事资料,无法确认敬涛中途是否离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敬涛目前仍在职。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远航公司每月12日向敬涛支付上一个月工资。敬涛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在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敬涛每月12日及前后均收到罗某某转账的金额相对固定款项。敬涛主张远航公司一直通过公司财务罗某某的账号发放工资。远航公司确认之前是通过公司财务罗某某账户向敬涛发放工资,后通过公司公账向员工发放工资,远航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发放工资的账号信息。4.敬涛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显示,敬涛在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工资薪金所得税款扣缴义务人均为远航公司。5.敬涛于2020年11月26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会作出穗番劳人仲不[2020]17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由不予受理。6.2021年4月9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穗番检民支[2021]44011300002号《支持起诉书》支持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远航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符合用工主体资格,敬涛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敬涛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敬涛目前仍在远航公司就职,远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敬涛入职后曾离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远航公司主张敬涛要求确认双方在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敬涛主张在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与远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予以证实。远航公司财务人员罗某某在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于每月12日及前后向敬涛转账相对固定金额款项,远航公司确认系通过罗某某账户向敬涛发放工资。远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实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罗某某向敬涛转账款项的性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规定,敬涛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敬涛与远航公司在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判决:确认敬涛与远航公司在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航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远航公司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但敬涛至今仍在远航公司上班,其在职期间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应视为已过仲裁时效。另外,远航公司在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前后均与敬涛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争议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该期间的工资发放,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个税代缴等均与前后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具有一致性,因此,敬涛关于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与远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远航公司主张与敬涛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又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远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番禺远航螺旋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艳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刘庆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泽如邱惠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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