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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桂伟、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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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471号
  • 案件名称

    魏桂伟、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魏桂伟;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
  • 案件缘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桂伟,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负责人:尚志伟,系该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杨立伟,系该处职工。上诉人魏桂伟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桂伟,被上诉人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杨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桂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35270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管理不当造成的。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2020年的水费87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桂伟2020年在承包水田72.6亩,被告在当年灌溉季节使用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灌溉农田自流水,灌溉水费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为此凡河灌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20年水费8712元(72.6亩,每亩水费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被告魏桂伟使用原告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的农业用水为其承包的72.6亩土地进行了灌溉,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依据铁岭县物价局文件和原告与涉案农用地所在村委会签订的供水合同,被告地块所在村落自流水灌溉价格2020年为120元/亩(该标准适用于2020年11月1日以后交费的用水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承包土地供水,被告虽有异议并提出原告供水将其插秧地淹没,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减产或者欠收,其在庭审中亦自认收成基本正常,故该异议不能成为拒付水费的理由,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在2020年度实际使用原告灌区提供的水用于田地灌溉,双方形成了供水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水费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灌溉地的亩数均确认无误,现按照铁岭县物价局《关于调整铁岭县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凡河灌区农业用水价格的通知》文件及原告与涉案农用地所在的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凡河灌区农业供水合同,原告主张每亩120元水费有事实依据,经核定被告欠付水费数额为72.6亩×120元/亩=871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魏桂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水费8712.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魏桂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一组照片,拟证明2020年地被水淹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桂伟使用被上诉人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的农业用水为其承包的72.6亩土地进行了灌溉,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现上诉人主张其承包地由于被上诉人的管理不当,造成其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魏桂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桂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宇审 判 员  赵国忠审 判 员  曹红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颖书 记 员  冯春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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