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湘乡鑫沃皮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2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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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2597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湘乡鑫沃皮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湘乡鑫沃皮革有限公司;杭武;肖端枚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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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25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励志大道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苑6栋101号。负责人:陈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茜,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乡鑫沃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栗山镇粮桔村第二组。法定代表人:杭武。被告:杭武,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肖端枚,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湘乡鑫沃皮革有限公司(下简称鑫沃公司)、杭武、肖端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被告鑫沃公司、杭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端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截止至2021年8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9822.26元,且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35%支付逾期利息至前述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杭武、肖端枚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鑫沃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沃公司提供62.5万元的借款额度,被告鑫沃公司在约定的借款额度期限内在剩余借款额度范围内可以向原告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最长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且付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贷款年利率为6.9%。若被告鑫沃公司逾期偿付本息,则由鑫沃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分别支付罚息和复利至逾期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鑫沃公司承担。同日,被告杭武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杭武就被告鑫沃公司借款本息的偿付及其他费用的支付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鑫沃公司向原告借款39.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提供义务,但被告鑫沃公司并未按期偿付本息,当前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鑫沃公司、杭武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且减免罚息。被告肖端枚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端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鑫沃公司签订《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鑫沃公司提供62.5万元的借款额度,鑫沃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可以基于该合同在剩余借款额度范围内向原告循环借款,该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且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6.9%。若鑫沃公司逾期偿付本息,则由鑫沃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分别支付罚息和复利至逾期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双方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鑫沃公司承担。2019年12月20日,被告杭武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杭武就鑫沃公司借款本息的偿付及其他费用的支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12月20日,鑫沃公司向原告借款39.2万元,鑫沃公司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款凭证(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由鑫沃公司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鑫沃公司发放了39.2万元贷款。鑫沃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21年8月23日,鑫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822.26元。另查明:被告杭武、肖端枚系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设立了鑫沃公司,其中被告杭武持股90%,被告肖端枚持股1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鑫沃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提供义务,但鑫沃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鑫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21年8月23日的欠息29822.26元,自2021年8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3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杭武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杭武主张权利,被告杭武应当就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武、肖端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设立了湘乡鑫沃皮革有限公司,被告杭武、肖端枚未提供证据证明注册资本并非来源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应属于被告杭武、肖端枚共同共有,鑫沃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鑫沃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杭武、肖端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鑫沃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对鑫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端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乡鑫沃皮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21年8月23日的欠息29822.26元,自2021年8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3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杭武、肖端枚就第一项借款本息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8.67元,由被告湘乡鑫沃皮革有限公司、杭武、肖端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 越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赦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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