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又进、刘培欣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7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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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7286号案件名称
蔡又进、刘培欣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蔡又进;刘培欣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7286号原告:蔡又进,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刘培欣,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蔡又进与被告刘培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又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475元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原告经被告安排在天津市南开区工地干活。被告多次推脱不支付劳务费。2021年1月11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时,天津市河西区柳林派出所出警协调,被告在警察的见证下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施工费2475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培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2020年1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市铜雀台娱乐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木工、装修吊顶、墙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施工费用按天计算,一天330元,完工后结算。原告施工期间7.5天,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21年1月11日,原告及工友到被告处催要劳务费并报警。经天津市河西区柳林派出所出警协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蔡又进铜雀台商务公馆施工费2475元整,双方约定于2021年3月31日前结清。”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欠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劳务费,原告来院起诉。原告当庭提交欠条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劳务费应属违约。现原告提供欠条原件,证实被告雇佣原告及欠付其2475元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主张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就此节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刘培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培欣给付原告蔡又进劳务费2475元;二、驳回原告蔡又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培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纪晓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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