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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洪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3民初3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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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923民初3638号
  •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洪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洪珍;李于兴;谢洪木;李爱华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923民初3638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华街西段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3R43H。法定代表人:康发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平,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谢洪珍,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被告:李于兴,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系被告谢洪珍之夫。被告:谢洪木,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被告:李爱华,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系被告谢洪木之妻。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谢洪珍、李于兴、谢洪木、李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平、被告谢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于兴、谢洪木、李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753.61元及利息;2、判令用被告设定的抵押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5年,合同约定循环使用。被告谢洪珍、李于兴、谢洪木、李爱华自愿分别用位于平昌县(金佛花园)4幢1-10-2号(建筑面积144.27㎡、房屋产权证号平昌房权证监证字第0××7,共有权证号0017887号)、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运动巷1幢(建筑面积154㎡,房屋产权证号平昌县房权证江口镇字第0××7号,共有权证××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截止起诉日尚欠本金299753.61元,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20年7月7日。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谢洪珍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因疫情原因,这两年较为困难,愿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李于兴未作答辩。被告谢洪木、李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谢洪珍、李于兴(借款人、甲方)与农村信用社(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可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3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额度支用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6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的记载为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的终止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同日,谢洪珍、李于兴、谢洪木、李爱华(抵押人,甲方)与农村信用社(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谢洪珍、李于兴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平昌县(金佛花园)4栋10楼1-10-2号(权属证书平房权证0××7号,面积144.27)住宅,谢洪木、李爱华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运动巷(权属证书平昌县房权证江口镇字第0××7号、平昌县房江口镇共字第0××6号、面积154)住宅;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2014年11月18日,谢洪珍、李于兴夫妇和谢洪木、李爱华夫妇将提供的抵押房屋在平昌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0日,农村信用社向谢洪珍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7年11月14日,执行月利率9.7375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谢洪珍、李于兴借款后在借款借据约定的时间内偿还了借款本息。谢洪珍、李于兴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7年10月30日向农村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2019年11月16日,执行月利率7.52000‰,还款方式按计划还本、按季结息。谢洪珍、李于兴再次借款后利息结付至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3日、2021年9月13日,谢洪珍、李于兴偿还借款本金246.39元、5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294753.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被告谢洪珍、李于兴的结婚证和被告谢洪木、李爱华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4份,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2份,有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谢洪珍、李于兴为了偿还过去在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借款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循环使用个人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谢洪珍、李于兴夫妇虽在借款额度使用期内偿还了第一次借款本息,但第二次借款后在借款额度使用期内未偿还本金,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谢洪珍、李于兴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谢洪珍、李于兴在与原告农村信用社设立借贷关系时用自己的房屋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和被告谢洪木、李爱华自愿用其所有的住房为被告谢洪珍、李于兴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谢洪珍、李于兴夫妇和被告谢洪木、李爱华夫妇与原告农村信用社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农村信用社对被告谢洪珍、李于兴、谢洪木、李爱华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洪珍、李于兴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94753.61元及利息;二、被告谢洪珍、李于兴在指定期间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谢洪珍、李于兴、谢洪木、李爱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6元,依法减半收取2898元,由被告谢洪珍、李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婧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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