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彦新、王永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6执7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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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426执778号案件名称
支彦新、王永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夏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支彦新;王永金;刘秀花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6执778号申请执行人:支彦新,男,1960年2月8日,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王永金,男,1971年2月14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执行人:刘秀花(系王永金之妻),女,1968年8月9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支彦新与刘秀花、王永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的(2018豫1426民初46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刘秀花、王永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支彦新借款2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支彦新负担。因被执行人刘秀花、王永金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支彦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4月14日、2021年5月4日先后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到被执行人刘秀花、王永金名下无不动产无存款等,车辆未实际控制。三、2021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四、申请执行人有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权利及悬赏执行的权利。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2400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400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牛艳辉审判员 朱玉芳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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