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川庆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陕西琼宇置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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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615号案件名称
延安市川庆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陕西琼宇置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延安市川庆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陕西琼宇置业有限公司;胡守兰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守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琼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宇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6947586F。法定代表人:马应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川庆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庆水产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132。法定代表人:薛翠萍,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上诉人胡守兰与被上诉人琼宇公司、川庆水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守兰的上诉请求:1、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陕0602 民初 2767号判决。2、确认胡守兰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工资 124000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备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1、2015年10月上诉人经人介绍至被上诉人处,约定月工资4000元,任办公室主任一职,代表公司的处理外部项目对接以及接待事宜,接受公司的领导管理及指示从事各种工作。从2015年10月起,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跑业务,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招投标或签订合同等工作,此事实已被一审法院所认定。自2018年4月上诉人辞职后,由于被上诉人拖欠124000元工资未付,上诉人通过多种途径讨要工资的聊天记录均可证实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事实。同时由于上诉人代表公司签署的众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文件均由公司保管,上诉人无法提供,一审法院也未查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构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且与其认定的客观事实相矛盾应当纠正。2、一审中,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负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述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相关证据且众多证据在被上诉人所控制的情况下未进行查证,仍然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决理由错误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琼宇公司、川庆水产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工资124000元,上诉人在2015年10月经熟人介绍,帮忙完善公司业务,只是送了两次材料,并未安排在办公室工作,被上诉人只支付了1万元劳务费,双方再无业务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性质和特征,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办公地点,也未管理,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发过工作证等证件,并不拖欠工资一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一审时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务费。被上诉人琼宇公司、川庆水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1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为原告川庆水产公司跑业务。原告对被告工作时间并无要求,也无考勤管理。2020年,被告因劳动报酬争议将二原告诉至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21)第1451号仲裁裁决书,后二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川庆水产公司跑业务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时间并无要求,也无考勤管理,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现所提供证据也无法证实双方对被告报酬的约定数额,原、被告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可见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12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琼宇置业有限公司、延安市川庆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守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须向被告胡守兰支付工资12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承担5元。二审中,上诉人胡守兰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琼宇公司和川庆水产公司欠工资124000元。经质证,二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直接证明是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无法证明上诉人在琼宇公司和川庆公司上过班,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跟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没有关系。结合全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胡守兰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胡守兰支付工资124000元。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胡守兰为被上诉人川庆水产公司跑业务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双方均认可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无约定,未进行考勤管理的事实。上诉人胡守兰主张的每月4000元的工资数额,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守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守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宁审 判 员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丹 媛书 记 员 王 霞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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