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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福林福板材销售店、黎永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326民初3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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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26民初3176号
  • 案件名称

    务川福林福板材销售店、黎永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务川福林福板材销售店;黎永安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26民初3176号原告:务川福林福板材销售店。经营场所:务川县丹砂街道保元浙商城7号楼负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6MA6G7R813K。经营者:简军,男,1982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黎永安,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务川福林福板材销售店(以下简称福林福板材店)与被告黎永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林福板材店经营者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永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林福板材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5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订制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定做7件门、加厚标门11件及相关零件)共计503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2019年11月20日,原告到被告住所地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30元的《借条》,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6日前支付。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永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15日的《送(销)货单》、被告于2019年12月21日签名确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5030元,由于被告逾期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永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务川福林福板材销售店报酬5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黎永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向志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蒲林林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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