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逸舟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厚德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3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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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3891号案件名称
永州市逸舟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厚德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永州市逸舟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厚德膜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3891号原告:永州市逸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胡余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厚德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甸路与珍珠南路交汇处的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唐能武,该公司经理。原告永州市逸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舟公司)与被告湖南厚德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793.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货款利息12000元(从2017年1月按利息6%计算到2021年1月并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到货款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逸舟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为被告厚德公司供应螺丝及零星材料等商品,送货单据均载明了货品名称及价款,被告的相关人员也签单认可。2016年11月18日,原告对以前的供货数量进行了结算,并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8423.8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承诺会尽快付款。对于2016年11月18日之后所供应的货款共计2537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结不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厚云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绝接回复短信。2020年5月,原告再度赴被告公司追款时,被告知原来的股东转让了股权,被告厚德公司现在的股东声称不理原来的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厚德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五金机电等批发经营,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自2015年起从原告处购买螺丝等五金产品,原告向被告出具送货单,被告员工刘林松及肖石德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11月18日,双方对送货单进行结算,货款金额为18423.8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8423.88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停止向被告供货。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4日共计送货22848.8元,被告员工刘林松及肖石德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拖延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独立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构成合同主体的变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厚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货款41272.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最后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3月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厚德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逸舟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272.68元;二、限被告湖南厚德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逸舟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的延付货款利息人民币10072元。2021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4127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永州市逸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湖南厚德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黄登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瞿 达代理书记员 江艳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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