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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再恒与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喜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6民初15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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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6民初15942号
  • 案件名称

    陈再恒与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喜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陈再恒;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喜康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6民初15942号 原告:陈再恒,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高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富,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西路西段13号片区滨州花园C幢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3056017M。法定代表人:欧贵新,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周喜康,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再恒与被告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喜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原告陈再恒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陈再恒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光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江涛书 记 员   张鹭涵 - 1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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