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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金禾丰农资店、王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01民初1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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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701民初1931号
  • 案件名称

    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金禾丰农资店、王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博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金禾丰农资店;王宁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2701民初1931号   原告: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金禾丰农资店,住所地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国林公司家属院。    经营者:谭长海,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团结路86号金丽园小区3栋1单元201室。    被告:王宁,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金禾丰农资店(以下简称贝乡金禾丰农资店)与被告王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谭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乡金禾丰农资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人王宁向原告谭长海支付农资款11,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970元(2020年1月1日到2021年7月1日共18个月,月息1.5计)共计13,97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申告王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王宁在原告处赊购农资,202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资买卖合同。欠款人同意此欠款于本年10月30日前全部偿还付清,逾期按所欠款总额每月1.5%计算,协议签订后时隔一年被告未支付原告农资款,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宁在原告处赊购农资39,285元,并出具了三份欠款单,分别欠款“18,790元、17,420元、3,075元”。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7日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共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尚欠9,285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单3份及微信记录3份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宁于2019年在原告处赊购农资39,285元,因无钱支付货款,便分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因此,被告王宁欠原告贝乡金禾丰农资店货款的事实成立。欠款单出具后,被告王宁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7日共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尚欠9,285元未付。原告贝乡金禾丰农资店要求被告王宁按照月息1.5%向其支付所欠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是否支付利息无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依法由被告王宁以尚欠货款9,2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止计算利息为53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金禾丰农资店农资款9,285元及利息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金禾丰农资店负担52元,被告王宁负担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雯元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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