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农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姜桂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4民初6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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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民初6573号案件名称
大连农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姜桂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大连农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姜桂富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4民初6573号原告:大连农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平街道四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969005218。负责人:宫学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姜桂富,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原告大连农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诉被告姜桂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宫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桂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数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经原被告核对,截止2019年10月18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货款588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姜桂富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后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姜桂富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桂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桂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货款5880元,并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桂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审判员 李发科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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