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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柏林、岳邵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35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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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3580号
  • 案件名称

    李柏林、岳邵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隆回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柏林;岳邵龙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3580号原告:李柏林,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花,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岳邵龙,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李柏林诉被告岳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邵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合计59000元,此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高坪办沙场资金周转,原告提出自己要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建议原告先偿还银行的到期贷款50000元后,再向银行贷款50000元。原告鉴于被告系银行领导,原告便按被告的方式操作,将银行贷款的50000元取现金,交给了被告。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1.5%。被告借款已近一年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现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岳邵龙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柏林因在被告岳邵龙工作的单位有存贷款业务与被告互相认识。2020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工作的单位还贷款时,被告以办沙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李柏林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1.5%。借款人:岳邵龙2020.8.21”。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20年四季度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资料、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为18%),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自出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共产生利息7700元,除去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还应支付此时间段的利息4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邵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柏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21年8月20日止的利息4700元,本息合计54700元;自2021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岳邵龙承担620元,原告李柏林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绍怀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龚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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