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湘0522民初1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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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湘0522民初1612号案件名称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批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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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522民初1612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罗元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最新,该公司职员。被告:隆批华,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巨口铺镇新民前村13组3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隆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批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15.36元,共计2511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被告隆批华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口铺支行)签订《贫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养殖,借款金额2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4.3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借款由贷款人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81011650068293111”。同日立下借据,借款25000元,于2019年7月6日到期,被告隆批华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转入了被告隆批华所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后,该贷款于2019年7月31日前由财政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隆批华下欠借款利息115.36元及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隆批华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基本情况表、贫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扶贫小额信贷代偿未收回情况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隆批华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贫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隆批华支付了借款本金25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隆批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隆批华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1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隆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1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隆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员 黄瑛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龙巍峨书 记 员 游小红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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