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王亚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24民初440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1224民初4405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王亚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昌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王亚娟;张雪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24民初44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住所地昌图县文化街45号。负责人:范秀枫,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皓,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系该行工作人员,住昌图县。被告:王亚娟,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告:张雪松,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昌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与被告王亚娟、张雪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昱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娟、张雪松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398.27元(截止至2021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亚娟、张雪松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申请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农贷通保证额度、贷款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亚娟于2020年6月1日向我行提出申请,2020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首次还本是2021年6月,6月份开始逾期,被告没有偿还)。2、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自然人)——农贷通保证额度一份。证明被告张雪松为王亚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还款流水清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6月份被告开始未还款,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王亚娟、张雪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亚娟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202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农贷通一保证额度》,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贷款用途为买饲料。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期第11期。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为6.525%,如逾期还款利息加罚30%,即按年利率8.4825%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雪松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自然人)一农贷通一保证额度》,为被告王亚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20年7月2日为被告王亚娟发放贷款150000元,此笔贷款被告于2021年6月3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7月20日累计欠息2398.27元,合计欠本息152398.27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亚娟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雪松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与被告王亚娟、张雪松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亚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罚30%,即逾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825%,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雪松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自然人)一农贷通一保证额度》,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雪松承担保证责任发生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雪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娟、张雪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〇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娟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21年7月20日前发生利息2398.27元,此后发生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二、被告张雪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王亚娟、张雪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昱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吕明洁书 记 员 李 新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西宁城东爱好办公用品商行、段高明等吴慧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2民初3288号 下一篇 蒋明华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黔0581执33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