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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李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12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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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3民初12081号
  • 案件名称

    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李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李磊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3民初12081号原告:李磊,男,汉族,1985年1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阎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芳,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仪,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朱晓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草,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磊与被告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芳、被告中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原告经王某某(系该公司劳务人员)介绍至被告在兰州市榆中县的热电项目工地干活,从事电工工作。2017年11月16日应发包方要求,被告及所有员工退场,12月8日左右原告在该工地的劳务才正式结束,后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无奈原告及众多劳务者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该劳动监察部门提交回复函,表示将于项目工程款结算后支付原告的劳务费600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方一直以未收取到相关工程款项以及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李磊与被告无关系。2、原告系王某某介绍在涉案工程干活的,工资也是王某某确认。原告是王某某负责的员工与王某某存在事实合作关系,原告李磊在公司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均没有经被告确认,实际过程中王某某作为实际负责人已向被告提供明细表,李磊所欠工资应由王某某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经王某某介绍至涉案工地干活, 2017年12月12日,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监令字(2017)第23号《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指令书载明:被告单位拖欠王某某等36人工资共计919067.5元(详见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2017年工资表),责令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前支付上述工人工资。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2017年工资表第四行显示被告欠付原告工资60000元。被告提供“工资明细照片”,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工资总计44000元,已发放24000元,剩余20000元,但该照片上仅有姓名和数字。另查,被告称国电兰州热电异地扩建工程项目系其分包项目。再查,2017年12月18日,被告向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回复》,回复显示:“致: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我单位收到贵局签发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后,积极安排公司人员处理王某某等36人工资事宜,现将处理结果回复如下:1、王某某等8人属于公司长期雇佣人员,经与当事人协商,王某某等8人均同意待项目结算结束后,逐步支付其工资,工资金额为446860元。(详见附件一)。2、谈敦民、王国刚、晏社勤3人工资全部支付清(13898.00元,详见银行转账凭证)。3、胡福文、王龙等25人属于固定雇佣劳务用工,经与当事人协商沟通,胡福文、王龙等25人均同意先行支付劳务工资(202106元,详见银行转账凭证),剩余270103元我公司承诺春节前足额支付(附件二),若我单位春节前未足额支付胡福文、王龙等25人劳务工资,我单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关于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回复》、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2017年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承包的国电兰州热电异地扩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结合《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2017年工资表,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工资表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应为60000元,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经查,2017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榆中县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回复》中显示,其承诺“春节前足额支付(附件二)等25人工资”,故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2月16日(春节)开始起算,原告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故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追加王某某为第三人的主张,因本案可认定原被告系劳务合同相对方,与王某某无关,故本院不予追加。对于被告的其他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磊劳务费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漾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薛      楠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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