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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峰、付广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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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708号
  • 案件名称

    张玉峰、付广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玉峰;付广云;张玉兵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03民初708号原告:张玉峰,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安塞区招安镇阳咀行政村寨子峁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静国,陕西乐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广云,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安塞区招安镇碾盘沟行政村阳畔村村民,现住安塞区城南福源小区。被告:张玉兵,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安塞区招安镇阳咀行政村寨子峁村村民,现住该村。原告张玉峰诉被告付广云、张玉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静国、被告付广云、张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延安市安塞区招安镇粮园小区(安塞鑫荣万家购物广场)房屋系原告所有,并终止对(2021)陕0603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延安市安塞区招安镇粮园小区(安塞鑫荣万家购物广场)房屋2020年12月12日至2025年12月21日五年内的房屋租赁费系原告所有并终止对该房屋租赁费用的提取;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位于延安市安塞区招安镇粮园小区(安塞鑫荣万家购物广场)的房产,原告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原系被告张玉兵出资修建。因张玉兵所欠原告48万元,后经张玉兵与原告协商,将上述房屋抵偿给了原告。2016年4月6日,张玉兵与原告达成《卖房协议》(实际系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4月6日,张玉兵共计欠张玉峰(原告)人民币48万元整,张玉兵自愿将招安镇粮站院内三间门面房,连同院内地盘等顶付给张玉峰。因该房屋无房屋产权,遂无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该房屋从2015年12月12日起就出租于谢群毫,用于经营超市,租赁期限20年,在张玉兵与原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之前,该房屋已经出租,张玉兵与原告达成协议,前5年房屋租赁费用由张玉兵收取,此后的房屋租赁费用由原告收取,人民法院所提取的2020年12月12日至2025年12月21日五年内的房屋租赁费用(第二个五年)系原告的财产。原告认为位于延安市安塞区招安镇粮园小区(安塞鑫荣万家购物广场)的房产及该房屋2020年12月12日至2025年12月21日五年内的房屋租赁费系原告合法拥有的财产,依法应当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和提取。1、张玉兵与张玉峰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卖房协议),双方之间在协议中约定以房抵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玉兵以自己合法所有的房产抵债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玉兵与原告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实际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经实际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安塞区人民法院不能查封原告所有的财产。3、该被查封房屋从2020年12月12日后的房屋租赁费用,系原告通过租赁房屋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综上,本案位于延安市安塞区招安镇粮园小区(安塞鑫荣万家购物广场)的房产及该房屋2020年12月12日至2025年12月21日五年内的房屋租赁费,系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非被告张玉兵的财产,付广云无权申请执行该财产。安塞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广云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12日将位于安塞区招安镇粮站家属楼工程竣工,因为该工程是五人(何贞、王连银、党怀信、高一方、张玉兵)共同集资修建,工程款由五人按股权多少来负担,当时张玉兵付给被告部分工程款,下欠被告工程款226500元。因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对(2021)陕0603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及对终止该房屋租赁费用的提取。(该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签署期限为20年,有房屋租赁合同为证),被告认为张玉兵在未偿还该房屋工程款之前在该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摁印是真实有效的,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被告认为,2016年3月张玉兵对该房屋的工程款下欠226500元,欠条上签字摁印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与张玉兵(系兄弟关系)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卖房协议》。被告认为,原告在知情(张玉兵欠被告该房屋的工程款226500元)的情况下还和张玉兵签订此协议,属不正常行为。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是没有道理。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张玉兵辩称,其在2014年起因修建该房屋、疾病治疗等向原告张玉峰借款,2016年与张玉峰达成协议,将门面房和院落给张玉峰抵债48万元,在与张玉峰达成抵债协议之前,征求过被告付广云的意见,被告付广云不同意用该房屋抵债,所以就将该房屋抵给了张玉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张玉峰与被告张玉兵达成卖房协议(以房抵债),约定被告张玉兵将招安镇粮站院内三间门面房、院内地盘以48万元抵给原告张玉峰。被告付广云申请执行被告张玉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19)陕0603执恢18号之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延安市安塞区招安镇粮园小区即安塞鑫荣万家购物广场)进行了查封,对该房屋所产生的租赁费进行了提取。另查明,原告张玉峰与被告张玉兵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对房屋出租人未进行变更亦未履行修建合同等交付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的庭审情况,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张玉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张玉峰在2016年4月6日与被告张玉兵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告张玉兵将案涉房屋以48万元抵给原告张玉峰,但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该房屋的出租人为被告张玉兵之子张迅,原告张玉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被告张玉兵向其交付并已合法占有,故原告张玉峰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房屋所产生的租赁费同样不能排除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人民陪审员  邵志花人民陪审员  孙庆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陆玉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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