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先禄与王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2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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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2929号案件名称
肖先禄与王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肖先禄;王清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2929号 原告:肖先禄,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王清华,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肖先禄与被告王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先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先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清华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2000元,并从2021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30日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也面临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清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0日,被告王清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肖先禄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如下:“今借到肖先禄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另查明,2021年8月4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清华向原告肖先禄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至开庭前一天2021年8月3日前被告仍未偿还已超过合理还款期限,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原告可要求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4日起参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先禄借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肖先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清华负担159元,原告肖先禄负担1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晏 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冯高天 书 记 员 朱玉霞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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