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涛与吴国苹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16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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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16061号案件名称
朱涛与吴国苹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朱涛;吴国苹;尹珊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16061号原告:朱涛,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尹珊,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吴国苹,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原告朱涛与被告尹珊、吴国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珊、吴国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5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5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29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向我借款10000元、于2020年8月10日向我借款8000元,以上共计518000元。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20年9月28日前还清。2020年10月9日,二被告向我还款160000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尹珊、吴国苹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朱涛作为出借人(甲方)、尹珊、吴国苹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乙方须于每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10000元,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除继续按上述约定计算利息外,每天还应按未还借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合同》后附《借条》与《收条》,载明尹珊、吴国苹已收到借款,且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每日万分之五变更为每日千分之一。同日,朱涛向尹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庭审中,朱涛主张尹珊、吴国苹向其借款系用于解决二人房屋的诉讼纠纷,并主张在办理相关诉讼纠纷过程中,尹珊、吴国苹还向其借款10000元及8000元,为此其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经询问,朱涛主张尹珊、吴国苹在处理完毕房屋纠纷后将房屋出售后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6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另查,尹珊、吴国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尹珊、吴国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朱涛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与尹珊、吴国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尹珊、吴国苹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前还款,故对于朱涛要求尹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对于上述书面借据出具之后涉及的借款18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朱涛主张相应利息,于法无据,但对于其主张权利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书面借据所涉及的借款,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利息计算方法,对于朱涛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珊、吴国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朱涛借款35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中的3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以本金中的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朱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尹珊、吴国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尹珊、吴国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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