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国孝、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欧阳林山、青海泰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3民终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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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23民终50号案件名称
东国孝、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欧阳林山、青海泰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东国孝;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欧阳林山;青海泰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3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国孝,男,1967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居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花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1367397522。 法定代表人:戚明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岗,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林山,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现在青海建新监狱服刑。居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岗,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泰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马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Q2418。 法定代表人:李联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东国孝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佳信公司)、青海泰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泰能公司)、欧阳林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2021)青232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国孝,被上诉人徐州佳信公司、欧阳林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岗等到庭参加诉讼。青海泰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国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恶意欠薪工资20000元;2.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三个原审被告都没有出庭,仅有徐州佳信公司代理人出庭,在庭审中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对质此案件的真实情况。2.一审中,原审被告徐州佳信公司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和被告青海泰能公司的收条,证明徐州佳信公司代青海泰能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33331元的事实。法庭错误理解成给杜生杰班组工人发放工资,就确定给东国孝本人发放了拖欠的工资。且东国孝签字的收条证明这笔款项233331元是发放给青海泰能公司,有李联胜编写的工资表,有李联胜签字盖章,并且有农民工当事人拿钱签字的字据。这份发放的工资表由泽库县劳动局和徐州佳信公司、青海泰能公司存档。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徐州佳信公司、青海泰能公司提交发放这笔款项233331元的工资表,但原审被告没有提供,法庭也没有要求原审被告提交。3.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工资表和原审被告徐州佳信公司的会计转账的证据,但徐州佳信公司代理人却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付清原告工资欠款事实。4.被上诉人徐州佳信公司代理人以给被上诉人青海泰能公司李联胜超付款为理由拒绝支付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徐州佳信公司、欧阳林山辩称,1.从法律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阐述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徐州佳信公司和欧阳林山欠薪。 东国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动报酬20000元;二、依法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交易明细,被告徐州佳信公司、欧阳林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提出应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且明细中转账的16800元系东某的补助费而非劳务报酬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反映被告欠付工资款的相关信息,只是个人账务往来的凭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资表,经查,该工资表项目负责人“杜生杰”的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且备注一栏已载明已支付,被告徐州佳信公司、欧阳林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已付清原告工资款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州佳信公司、欧阳林山提交的证据一、二相互印证了被告徐州佳信公司代青海泰能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中包括杜生杰班组的233331.50元)的情况,从证据三项目负责人杜生杰签字的证明中也能反映出工资支付完毕的情况,证据一、二、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方向。原告提出事实上被告未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质证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纵观全案,被告徐州佳信公司、欧阳林山提交的三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已支付的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与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东国孝所在的杜生杰班组受雇于被告青海泰能公司实施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被告徐州佳信公司项目负责人欧阳林山与被告青海泰能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理应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徐州佳信公司已代被告青海泰能公司向杜生杰班组支付了足额报酬,且有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也已载明完成支付的情况,故法院认定被告已完成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提出事实上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资款20000元的诉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理无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东国孝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东国孝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复述、质证,双方对一审证据的复述、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对一审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东国孝提交新证据《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当时东国孝在工地受伤后,其与施工单位达成协议误工费和补偿费共36800元,施工单位只支付了16800元,剩余2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徐州佳信公司、欧阳林山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予认可,东国孝根据《承诺书》主张的款项和索要劳动报酬是两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东国孝单方书写捺印,无其他单位及个人的签名盖章,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徐州佳信公司、欧阳林山提交新证据两份: 1.2018年12月26日杜生杰出具的《保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多次去劳动监察大队索要所谓的工资。上诉人东国孝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人所签的和上面的内容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 2.泽库县劳动监察大队委托协助调查函一份,拟证明青海泰能公司法人经多次联系不到位,泽库县劳动监察大队和徐州佳信公司协商由徐州佳信公司代为支付上诉人的劳务工资。上诉人东国孝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拟证明的事项无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东国孝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两组: 1.《泽库县2017年易地搬迁项目多禾茂乡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18年李联胜劳务队)》两张、杜生杰签字的工资清单两张。上诉人东国孝拟证明部分农民工(名单上有名字的)的工资已发放完毕,没有名字的就没发放,如果发放完毕应发298179元,但劳动局实际发放233331元多,上诉人索要的是剩余没发放的工资。被上诉人徐州佳信公司、欧阳林山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四份证据说明2019年1月25日之前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上诉请求中要求的数额,所有农民工工资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已发放完毕。 2.时任泽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管劳动监察大队的副局长周彪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涉及东国孝等人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及无未发放农民工工资表的事实。被上诉人徐州佳信公司、欧阳林山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工资已结清,被上诉人不欠付上诉人工资。 本院认为,上述上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东国孝关于被上诉人徐州佳信公司、欧阳林山欠付其工资的主张,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东国孝关于“一审中三个被告当事人都未到庭,仅有徐州佳信公司代理人出庭,在庭审中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对质此案件的真实情况”的上诉理由,因一审中徐州佳信公司和欧阳林山委托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海岗向法庭提交民事授权委托书并到庭参加诉讼,青海泰能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审判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东国孝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发放工资表及其他证据,故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付清工资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东国孝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欠其20000元工资的证据,且其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徐州佳信公司、欧阳林山欠付其工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上诉人东国孝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对于上诉人东国孝关于被上诉人徐州佳信公司以给青海泰能公司李联胜超付款为理由拒绝支付其工资欠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东国孝所在的杜生杰班组受雇于青海泰能公司实施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徐州佳信公司项目负责人欧阳林山与青海泰能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一、二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徐州佳信公司已代青海泰能公司向杜生杰班组付清了全部工资,上诉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案件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的规定,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认定确有不当,虽然上诉人东国孝未提起上诉,但鉴于诉讼费属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整范围,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东国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东国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正钧审判员 李艳审判员 完德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丽萍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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