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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富、李丹祯等宋玉云、阿克苏地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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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3762号
  • 案件名称

    陈家富、李丹祯等宋玉云、阿克苏地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陈家富;李丹祯;宋玉云;阿克苏地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762号原告:陈家富,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庭,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丹祯,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宋玉云,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系被告李丹祯的妻子。        被告:阿克苏地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克苏商贸物流产业园东五路与东八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丹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家富与被告李丹祯、宋玉云、阿克苏地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庭、被告李丹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云、被告宏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家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丹祯、宋玉云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14,472.36元;2.判令被告阿克苏地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阿克苏地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的温宿县托乎拉乡富民康居工程“某街”项目,被告阿克苏地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被告李丹祯,2014年4月4日,被告李丹祯将自己承包的温宿县托乎拉乡富民康居工程x号楼的木工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每平方施工单价为42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为65344.58平方,工程施工总价为2,744,472.36元。被告李丹祯以被告阿克苏地区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多年来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丹祯辩称,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共计270余万元,我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8万元,剩余60,000余元,因原告施工过程中支模倒塌给我造成损失,且工程后期需要维修的部分原告拒绝施工,我另找他人进行维修,这两部分共计支出了19.6万元,该款与未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折抵后,我不欠付原告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玉云、宏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丹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劳务费按每平方米42元计算的事实。被告李丹祯认可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x号楼工作量确认单,用以证实原告施工面积为65344.58平方米的事实。被告李丹祯认可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2015年12月8日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在信访局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用以证实被告尚欠付原告模板工工资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丹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仅负责劳务部分,材料系李丹祯提供的,且认为木工的人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不认可原告的观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丹祯仅向李某某支付50,000元,但李某某出具了100,000元领款单的事实。被告李丹祯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李某某系收到其给付的100,000元款项后才出具的领款单。对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评定。        5.被告李丹祯提交收条、领款单,用以证实被告李丹祯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8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2015年2月12日李某某虽出具了100,000元的领款单,但被告李丹祯实际仅支付了50,000元,认可被告李丹祯共支付劳务费2,630,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李丹祯提交罚款单,用以证实因原告施工过程中支模板下榻、未按规定施工及未按期完工,决定罚款木工班7,000元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经与证人李某某核实,2014年6月李长元在施工过程中支模板下榻,被告作出罚款决定,李某某在罚款单上签字确认,且该罚款并未缴纳,李某某对其余两份罚款单并不知情;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评定。        7.被告李丹祯提交施工员李某某2的施工记录,用以证实原告施工工程需返工,原告拒绝返工,被告另找他人施工支出材料费、人工费,加上原告应缴纳的罚款,共计196,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李丹祯个人的记录,没有监理和质检方证明,原告也未签字确认,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自被告自行制作,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丹祯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李丹祯将其承包的托乎拉乡富民安居工程1-7号楼木工劳务部分交与原告负责组织施工,以单包工的形式,图纸约定的所有工作量,包括后期构造柱、门、窗、女儿墙、钉子、铁丝步步紧、脱模剂、胶带。价格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2元。付款方式二楼封顶时付三十五万元,主体封顶时付至40%(总工程量的);12月15日前付至85%,余15%抵一套住宅,其余多退少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必须根据安全指数交底和三级安全教育及有关安全常识,让每位劳务人员常记“安全第一”的思想,进行有组织的施工,服从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杜绝一切伤亡事故的发生,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如果原告在施工中不按项目部及有关安全规范进行操作,所造成的一切安全后果,由原告无条件赔偿,有关安全保护所发生的劳务费已包括在承包价格之内。合同落款处原告及被告李丹祯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托乎拉乡某工程x号楼木工劳务部分的施工,并将该部分劳务交由李某某,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底该工程完工,被告李丹祯确认原告施工的托乎拉乡富民安居工程1-5号楼木工工作量总计为65344.58㎡。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分12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68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2014年6月3日,原告负责施工的x号楼在浇筑混凝土时模板支撑跨度过大,造成模板下榻,项目部决定木工班罚款3,000元,原告的木工班组长李某某在罚款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托乎拉乡某工程x号楼木工劳务部分的施工,原被告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65344.58㎡,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42元计算,被告李丹祯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总额为2,744,472.36元。被告李丹祯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80,000元,且提交原告及木工班组长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原告虽称2015年2月12日李某某向李丹祯出具的100,000元领款单,但实际仅收到50,000元款项,但对此事实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李丹祯主张其已支付劳务费2,6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工过程中因支模不符合规定造成模板下榻,项目部处罚木工班3,000元,木工班班组李某某在罚款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从事劳务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损失,班组长李某某认可该事实并在罚款单上签字确认,该罚款原告应向被告缴纳,故该3,000元应自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被告李丹祯主张原告延误工期及施工不合格其自行维修共支付19万余元的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李丹祯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李丹祯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472.36元(2,744,472.36元-2,680,000元已付-3,000元罚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丹祯支付劳务费61,47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李丹祯所欠款项系被告李丹祯与被告宋玉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丹祯所负债务是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原告要求被告宋玉云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基公司并非本案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宏基工程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丹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家富支付劳务费61,472.36元;        二、驳回原告陈家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45元,由原告陈家富承担1,198.9元,被告李丹祯承担1,39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璐审判员    吕涛人民陪审员    王瑞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钰尹>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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