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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娜、杨新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4执异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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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执异106号
  • 案件名称

    蒋娜、杨新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蒋娜;杨新彪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4执异10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蒋娜,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申请执行人:杨新彪,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新彪与被执行人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蒋娜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湘0304执恢270号执行裁定,认为该裁定本金和利息计算错误,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湘0304执恢270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中本金201237.2元和利息110744.18元计算错误。因为本案生效判决书判定23万元,异议人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已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故本金只有11万元。2020年6月法院进行调解时,杨新彪也认为只有本金只有11万元,并做了相应笔录。只是就部分利息和归还时间未达成一致。另外异议人只有偿还本息的能力,被执行人收取月息10%的高息,是高利贷,请法院予以打击。申请执行人书面答辩称,异议人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被执行人已归还12万元是执行和解基础上给付的,但异议人最终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二、2020年6月执行调解,答辩人没有在笔录上签名。三、异议人提出高利贷一事,由法院判定是否成立。经审查查明,原告杨新彪与被告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岳民商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新彪本金23万元和利息91237.2元。当事人上诉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蒋娜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杨新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蒋娜于2013年10月付款5千元。2014年1月21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蒋娜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还款5万元、1月29日还款2万元、4月27日还款2万元、6月30日还款2万元。2015年2月18日又还款5千元。以后还款总计12万元。因蒋娜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杨新彪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作出了(2020)湘0304执恢27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蒋娜银行存款322021.38元(本金201237.2元、截止至2021年2月19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10744.18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504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蒋娜不服该裁定,于是提出了上述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规定,偿还债务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履行顺序是先利息后本金。在本案中,(2012)岳民商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新彪本金23万元和利息91237.2元。因此,蒋娜偿还的12万元,首先是偿还判决确定的利息91237.2元,余款28762.8元用于偿还判决确定的本金,故目前本金为201237.2元。依照法律规定,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未清偿债务总额*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计算,8月1日之后按未清偿债务总额(不含一般债务利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计算。本案中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总额为26259.98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金额为7254.39元。2015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19日(恢复裁定作出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金额为77229.81元。以上利息总额为110744.18元。综上,本院作出的(2020)湘0304执恢270号执行裁定的本金和利息没有错误,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收取月息10%的高息,是高利贷,无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蒋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立胜审判员  蒋 英审判员  葛 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静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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