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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91民初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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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91民初605号
  • 案件名称

    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滨海新区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91民初605号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科幻路9号424门。法定代表人:赵维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辽宁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晓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系该公司科员。被告: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路。法定代表人:孙凯,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2号。负责人:张腾,系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杨、闫丽,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827459.6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5日(发包人)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与(承包人)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三期海繁街(沧山路-海湾路)道路东侧绿化工程,工程地点锦州龙栖湾新区,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5576190.11元,工程范围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三期海繁街(沧山路-海湾路)道路东侧绿化工程等,合同工期2013年1月5号至2013年4月5日。本工程已竣工验收,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结算金额4908259.66元。2014年8月,锦州龙栖湾新区管委会(注: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为该管委会下属职能部门)撤销并整合到被告滨海管委会,被告滨海管委会承继全额出资被告锦州娘娘宫和被告华兴集团,原告为被告锦州娘娘宫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华兴集团已付1080800元(注:被告华兴集团原名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827459.6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及时公正判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审核报告,4、发票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记账凭证1份,5、企业查询记录。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庭审辩称,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告诉主体,因为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是跟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的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期虽然发生了机构的变更重组,但是依然与本案被告锦州娘娘宫镇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无论是哪一位被告,实际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已经收到了款项,共收到1463700元,其中有一笔38万余元的应该没在原告的计算范围之内,但是我们有证据证明相关单位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锦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被告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庭审辩称,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的合同相对人,2013年1月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与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我方也不是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债务债权的继受人,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作为合同相对人撤并后,其工程类的债权债务,均由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原告对我方的诉求,请予驳回。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5日,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三期海繁街(沧山路-海湾路)道路东侧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锦州龙栖湾新区,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5日。合同价款为5576190.11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载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后支付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再付30%,其余30%养护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书中载明人行道彩砖养护期为一年,绿化养护期为三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款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12月31日,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总额5868213.88元,审定额4908259.66元,审减额959972.22元。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加盖公章确认。在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5日。2016年2月6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向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9月12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向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0800元;2017年4月26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向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7月18日,被告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银行支票转账方式向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29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637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000元。现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诉讼主体已不存在,其权利、义务由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现已更名为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投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过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案涉工程款的最终审定金额为4908259.66元,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加盖公章确认,对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463700元,现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444559.66元。因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诉讼主体已不存在,其权利、义务由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故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3444559.66元的义务。因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5日竣工验收,最终审定的工程借款为4908259.66元,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至2013年4月5日止,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即1963303.86元,至2015年4月5日止,应再次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即1472477.90元,质保期满后,即至2016年4月5日止,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因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诉讼主体已不存在,其权利、义务由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故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虽然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投资成立,但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锦州龙栖湾新区城市管理局的权利义务已经由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44559.66元,并自2013年4月6日起,以1963303.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5日止,自2015年4月6日起,以343578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6年2月6日止,自2016年2月7日起,以333578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5日止,自2016年4月6日起,以480825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6年9月12日止,自2016年9月13日起,以432745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26日止,自2017年4月27日起,以382745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8年7月18日止,自2018年7月19日起,以344455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444559.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20元,由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356元,原告辽宁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森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常燕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薛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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