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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31执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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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31执522号
  • 案件名称

    霍某、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洲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霍某;万某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31执522号申请执行人:霍某,男,汉族,居民,1982年12月1日生,住陕西省子洲县。被执行人:万某某,男,汉族,居民,1965年11月1日生,住陕西省子洲县。本院在执行霍某与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万某某向申请执行人霍某支付垫付本息7万元,付垫执行费114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967元;被执行人万某某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万某某短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2、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万某某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无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未能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到子洲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查,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到被执行人户籍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万某某有银行存款,共计3200元,扣除申请执行费967元,剩余2233元本院依法划拨兑现于申请执行人。6、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7、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段 波审判员  刘玉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勇虎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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