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炳森、宋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0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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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000号案件名称
李炳森、宋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李炳森;宋超;黄春兰;方泽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0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炳森,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进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凤,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超,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春兰,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伟,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方泽林,男,汉族,1991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上诉人李炳森因与被上诉人宋超、黄春兰及一审被告方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宋超、黄春兰一审诉讼请求:1.李炳森、方泽林向宋超、黄春兰承担因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杰森公司注销登记导致宋超、黄春兰债权无法实现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垫资手续费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及赔偿宋超、黄春兰因杰森公司违约而赔偿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损失1万元];2、李炳森、方泽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一、李炳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超、黄春兰赔偿杰森公司应返还的垫资手续费订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李炳森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宋超、黄春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宋超、黄春兰负担150元,由李炳森负担4300元。判后,上诉人李炳森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106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两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杰森公司没有业务专用章,案涉合同是案外人刘杰等人伪造杰森公司印章,盗用杰森公司名义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且实际收款人是刘杰、余永宗,与我、杰森公司无关。第二,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委托融资业务协议书》复印件并没有出示原件,且该协议书复印件为空白合同。首先,协议书中对委托贷款金额、委托融资报酬金额等内容均未进行约定;其次,两被上诉人一审中明确没有收到银行贷款,且请求返还垫付手续费是20万元与《委托融资业务协议书》手写内容“自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交垫资服务费十万元整”不相符。第三,原告提交了广东共建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该律师函内容确认协议书的内容及协议主体双方,但上诉人对律师函的发出并不知情,对签署双方的签字及印章无法进行确认、鉴定,对其是否存在利用伪造印章进行签署无法判断。按照律师函的表述,发送律师函的委托人为杰森公司,但本案中,同样没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对杰森公司所谓的委托行为的签字、印章同样无法确认,对律师合同中的印章是杰森公司的真实印章,还是刘杰等人伪造的印章也无法判断。第四,一审查明被上诉人的20万元款项是向案外人刘杰、余永宗的账户进行支付,并非杰森公司或李炳森,且被上诉人收到的收据盖的均是杰森公司业务专用章,对该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我方不予确认,认为是刘杰等人擅自伪造的印章,且两张收据上的经手人余永宗、林素云并非是杰森公司的员工或者相关合作方。第五,案外人刘杰曾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其明确表示所有的行为都是其本人的行为,公司的经营及涉案业务我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所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宋超、黄春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李炳森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从2017年开始上诉人就对印章问题提出异议,但从未提交过任何鉴定机构出具的的鉴定报告。2.本案经过两次一审查明事实,事实部分已经被法院认定,发回重审是因为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将杰森公司注销,导致两被上诉人无法向杰森公司主张权利,所以以侵权责任纠纷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一审被告方泽林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李炳森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李炳森主张本案发生系刘杰等人使用伪造的印章,盗用杰森公司的名义所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委托融资业务协议书》虽未填写完整,但黄春兰、宋超作为委托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杰森公司作为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章;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黄春兰、宋超委托杰森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办理贷款申请过程中的相关事项;手写内容“自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交垫资服务费十万元整”亦与2017年11月9日黄春兰向余永宗账户转账金额和时间一致。再结合律师函内容、刘杰的陈述等其他事实,可以认定黄春兰、宋超和杰森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炳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炳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淼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汤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曾晓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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