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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树立、井玉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207民初4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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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07民初4364号
  • 案件名称

    武树立、井玉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武树立;井玉芝;王海丽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207民初4364号原告:武树立,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井玉芝,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王海丽,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胜,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与被告王海丽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希昂,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玉芝、武树立与被告王海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井玉芝、武树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7366.55元;2.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100%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分责赔付;3.保留后续治疗诉权;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13时15分,被告王海丽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沿汉沽管理区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路过建国摩托修理部门口时,与原告武树立骑乘的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武树立、井玉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已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汉沽大队认定,被告王海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武树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井玉芝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进行抢救诊治,后原告转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武树立的伤情为左膝髌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经诊断原告井玉芝的伤情为面部及颈、腰、膝、髋关节等多次软组织挫伤,颌部挫伤和21牙挫伤、釉质裂、牙釉质部分缺损等多处损伤。被告仅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垫付了少量的费用,就后期原告的花费及赔偿问题,被告一直未予赔偿,特别是原告武树立的左膝髌骨骨折和原告井玉芝的牙齿仍需后续治疗。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王海丽辩称,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各自所产生的损失,应分别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并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二原告共同起诉,要求一并处理,程序有误,应当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其余辩称观点略,详见庭审笔录)。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庭审中,因被告王海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答辩中表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各自所产生的损失应分别提起民事诉讼,现二原告共同起诉程序有误。经本院再次询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二原告共同诉讼,二原告表示同意共同诉讼,本院亦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但被告并不同意本案二原告共同诉讼,坚持答辩观点。现本案因被告不同意共同诉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井玉芝、武树立的共同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但二原告可就各自损失另行分别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井玉芝、武树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2元退回原告武树立、井玉芝。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文翠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董 美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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