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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安、蒲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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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206号
  • 案件名称

    刘新安、蒲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刘新安;蒲磊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安,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门派出所120警务站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磊,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尊合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刘新安因与被上诉人蒲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新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蒲磊偿还欠款80,000元和逾期利息28,8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严格依据民事案件审理程序步骤进行开庭审理,一开庭就进行询问,在没有进行法庭调查时,就告知刘新安代理人刘新安不出庭应当接受不利的审判结果,本案没有法定的理由不按照程序开庭并有明显先入为主的倾向,故程序严重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蒲磊对刘新安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法否定,刘新安提交的微信截图2幅,蒲磊亦当庭认可,一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蒲磊提供顾刚的证明,但形式和内容均不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错误。蒲磊的辩解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刘新安的合法债权。一审法院对蒲磊单方辩解偏听偏信,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蒲磊辩称,不同意刘新安的上诉请求,蒲磊于2014年出具的欠条是基于双方赌博产生的欠款,刘新安至2020年才找蒲磊索要,但事实上该欠款已在双方此后的赌博过程中抵销,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新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蒲磊偿还刘新安欠款80,000元;2.判令蒲磊支付刘新安逾期利息28,800元(借款本金80,000元×年息6%×6年,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蒲磊向刘新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新安现金捌万元整(人民币80,000元)。借款人:蒲磊2014.8.26。老周差30,000元。”庭审中,法庭询问刘新安借款的时间及方式,刘新安称其于2014年8月26日以现金方式在蒲磊家将钱交给蒲磊;询问刘新安借款的来源,刘新安称系其出售房屋所得款项,且将款项以现金放在家中;询问刘新安“老周差30,000元”的意思,刘新安称系老周赌博欠债,其有钱就先帮老周还的钱,老周已经偿还30,000元;询问刘新安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向蒲磊索要欠款,刘新安称没有,均是口头索要欠款。蒲磊提供顾刚出具的证明,顾刚在证明中称“现本人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蒲磊在幸福花园格兰特酒店旁边的二层门面房开了一个棋牌室,我当时在那里帮忙照看,期间蒲磊及刘新安确实经常在一起赌博,因本人与刘新安和蒲磊都特别熟悉,所以不便到庭,若有需要询问相关事宜,可拨打电话。证明人:顾刚。2021.4.8。”对此证明,刘新安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蒲磊于2018年1月23日注册成立“天山区大湾北路德品宜超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新安提供欠条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称出借款项方式为现金,出借款项来源亦为现金,称蒲磊经营超市,因经营资金困难,于2014年8月26日向刘新安借现金,实际上,蒲磊于2018年1月23日注册成立“天山区大湾北路德品宜超市”,刘新安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故对刘新安要求蒲磊偿还欠款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8,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刘新安要求蒲磊偿还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新安要求蒲磊支付逾期利息28,8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新安在一审庭审中称蒲磊欲经营超市,因经营资金困难,于2014年8月26日向刘新安借现金。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一审程序中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符合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向刘新安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当事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属于向案件当事人依法告知权利义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新安关于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新安与蒲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刘新安主张与蒲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及其向蒲磊交付借款的事实。刘新安仅提交蒲磊于2014年向其出具的借条,但借条中除载明借款金额外,还备注“老周差30,000元”,刘新安就在蒲磊出具的借条中备注其与案外人之间债权债务信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称系代老周清偿的赌博欠款且老周也已偿还,但刘新安既不能陈述老周全名,亦无法陈述老周还款情况,有违日常生活经验,且案外人老周所欠刘新安款项由蒲磊进行备注确认,亦有违常理,由此,刘新安所持欠条在形式上即存在瑕疵;另,关于蒲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到庭接受质询,但其所述蒲磊与刘新安曾于2014年至2015年间共同参与赌博,与刘新安自述代老周偿还赌债,能够相互佐证,蒲磊关于其系基于赌博欠款向刘新安出具欠条的主张,存在盖然性,加之刘新安所述蒲磊2014年借款用于经营超市与蒲磊于2018年起经营超市的客观事实不一致,在刘新安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来源、交付事实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刘新安与蒲磊之间未发生真实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刘新安关于其向蒲磊实际出借8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新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刘新安已预交),由刘新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欣审判员    张昊审判员    王朋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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