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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文广、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异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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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异242号
  • 案件名称

    罗文广、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罗文广;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异242号案外人:马学海,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申请执行人:罗文广,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1016号。        法定代表人:周能操,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文广与被执行人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学海对执行被执行人恒通源公司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东支行开设的XXXX银行账号内资金114072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马学海称,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恒通源公司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东支行开设的尾号为XXXX银行账号内资金114072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罗文广基于(2018)新0104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恒通源公司尾号为XXXX的银行账号进行了冻结。案外人系被执行人恒通源公司“DCS升级改造及集中环境建设工程-石西集中处理站自动化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挂靠的劳务队队长,劳务队农民工的工资发放方式为由承包人向被执行人打款,被执行人扣除每笔进账工程款金额2%的管理费后,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2020年9月29日,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支付“DCS升级改造及集中环境建设工程-石西集中处理站自动化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116400元。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约定的管理费收取方式,其中2%的管理费即2328元归被执行人所有,其余114072元应归案外人所有。故提出本次异议。        申请执行人罗文广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恒通源公司尾号为XXXX的银行账号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银行账号内的资金应当认定为该公司的财产,账户资金不是一个物权,不分性质种类,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人民币属于某个人“专有”,案外人无法证实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专属权。故请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恒通源公司未提供意见。        本院查明,罗文广与恒通源公司、周能操、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2018)新0104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判决:恒通源公司退还罗文广保证金100000元、利息损失60937.50元以及支付劳务费786106元;驳回罗文广对周能操、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恒通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乌鲁木齐中院于2019年6月27日依法作出(2019)新01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通源公司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依法作出(2019)新民申1543号民事裁定,驳回恒通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恒通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罗文广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20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9)新0104执373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恒通源公司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东支行开设的尾号为XXXX银行账号内的资金2872.15元。截止2020年7月10日,该账户被冻结资金合计422786.76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恒通源公司曾对法院冻结该公司尾号为XXXX的银行账号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认为法院冻结的案涉银行账号内的资金系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结算的劳务费538786.76元,上述款项需要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故请求解除对案涉银行账号的冻结。2021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21)新0104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被执行人恒通源公司的异议请求。恒通源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复议,乌鲁木齐中院经审查认为,恒通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账户属于人民法院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的账户,故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新01执复17号执行裁定,驳回恒通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案涉银行账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银行账号登记在被执行人恒通源公司名下。人民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具有高度替代性。根据案外人陈述,案涉标的系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案涉账号汇入的工程款,而案外人又是被执行人恒通源公司“DCS升级改造及集中环境建设工程-石西集中处理站自动化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挂靠的劳务队队长,也就是说双方之间是一种普通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案外人享有的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故案外人马学海认为其对案涉银行账号内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举证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马学海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彭惠审判员    孙津艳审判员    杨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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