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永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78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781号案件名称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永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永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703N。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永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043T9R。法定代表人:王奎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永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风设备租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建总集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风设备租赁公司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复印件认定双方结算金额,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永风设备租赁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实双方已进行结算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出示证据应提供原件或原物。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证据的质证应当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第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得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结算单无原件,未查证属实,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已结算并确定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单独依据该复印件并最终认定双方结算金额,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二、双方并未结算,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结算并确定结算金额错误。永风设备租赁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进行了结算,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结算金额为5760429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零星点工的单价,但永风设备租赁公司未提供产生点工的签证,进一步证实该结算单不是真实的。结算单中第5、6、7项在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相应单价,永风设备租赁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就该合同增项部分进行了约定,同样可以证实该结算单是不真实的。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仅依据永风设备租赁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认定双方的结算金额为5760429元错误,损害了通州建总集团合法权益。永风设备租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永风设备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州建总集团支付工程款155142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67488元(2020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6日,贷款利率4.35%),合计1618917元;2.判令通州建总集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55142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日,永风设备租赁公司(乙方、承包方)与通州建总集团(甲方、发包方)签订了《脚手架专业分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艺山南项目(1#、5#、8#、11#商住楼以及13#商业公寓楼);工程规模包括5栋22层-33层高层住宅和地下车库组成,约建筑面积10.5万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该工程各部的外架及施工电梯等所需要的所有材料以及搭拆人工,施工料台含电梯井道的提升降工作;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施工达到一半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外架总工程款的30%;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支付至外架总工程款60%;外架拆除后一个月支付至外架总工程款的80%,外架单栋全部拆除完毕并撤场后双方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结算办理完成后1年内付清;合同暂定价为600万元。2017年9月10日,永风设备租赁公司开始陆续组织工人进入现场施工,2019年4月5日1#楼完工报停;5月7日5#楼完工报停;11#楼5月31日完工报停;8#楼6月8日完工报停;13#楼11月5日完工报停。通州建总集团均予以签字确认。一审另查明,2020年5月8日,经永风设备租赁公司、通州建总集团双方结算,核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5760429元。截至起诉时,通州建总集团已实际支付永风设备租赁公司工程款420.9万元,余款1551429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永风设备租赁公司诉请通州建总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155142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永风设备租赁公司主张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评析如下: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永风设备租赁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施工达到一半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外架总工程款的30%;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支付至外架总工程款60%;外架拆除后一个月支付至外架总工程款的80%,外架单栋全部拆除完毕并撤场后双方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结算办理完成后1年内付清。本案中,永风设备租赁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组织人工完成了艺山南1#楼、5#楼、11#楼、8#楼以及13#楼施工,双方于2020年5月8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760429元,通州建总集团已经支付420.9万元,至案件审理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时间,故通州建总集团应依约全额支付工程尾款。综上,通州建总集团应依约履行支付永风设备租赁公司工程余款1551429元的义务。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5月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通州建总集团最迟应于2020年8月9日将工程价款95%支付给永风设备租赁公司,否则即从2020年8月9日起向永风设备租赁公司支付利息;剩余5%的工程款即288021.45元,应自2021年5月9日起向永风设备租赁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现永风设备租赁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6日止的利息,应调整为以1263407.55元(余款1551429元-5%的工程款288021.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9日起至2021年2月6日的利息,应为:24456元(1263407.55元×3.85%÷360天×181天);自2021年2月7日起,应当以1263407.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判决:一、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淮南市永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1551429元,资金占用利息24456元,合计1575885元(自2021年2月7日起,以1263407.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5月9日起,以288021.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淮南市永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70元,淮南市永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15元(已交纳),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8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通州建总集团与永风设备租赁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760429元是否妥当。本院认为,通州建总集团上诉主张永风设备租赁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8日结算单系复印件,是不真实的,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通州建总集团(发包方)与永风设备租赁公司(承包方)签订《脚手架专业分包协议》约定,永风设备租赁公司对艺山南项目1#、5#、8#、11#商住楼及13#商业公寓楼22层至33层高层住宅和地下车库的外架及施工电梯所需材料及搭拆人工,施工料台含电梯井道的提升降进行施工。双方协定协议后,永风设备租赁公司开始陆续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上述各栋楼完工报停,通州建总集团均予以签字确认。通州建总集团对永风设备租赁公司提交的脚手架启用通知书5份、报停单3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代表通州建总集团的项目签证人为吴建斌、姚某。《脚手架专业分包协议》首部载明通州建总集团工地代表为姚某。永风设备租赁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8日其与通州建总集团结算单上有吴建斌、姚某签字,结算明细上复核人处汤军签字,审批人处姚某签字。一审庭审中,通州建总集团自认吴建斌为安全员,姚某为项目经理,汤军是预算员。依照上述规定,姚某等在结算单、结算明细上签字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通州建总集团承担。永风设备租赁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8日其与通州建总集团结算单虽是复印件,但能够与结算明细及脚手架产值(截至2020年1月5日)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综合本案证据,认定通州建总集团与永风设备租赁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760429元并无不当,通州建总集团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3元,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宁审 判 员 张 晨审 判 员 陈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德彪书 记 员 徐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上海意盛物业有限公司与潘经镛、潘钟元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3民初20203号 下一篇 包晓宇、金福艳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81执恢826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