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意盛物业有限公司与潘经镛、潘钟元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3民初2020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民初20203号案件名称
上海意盛物业有限公司与潘经镛、潘钟元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上海意盛物业有限公司;梁少玲;潘经镛;潘钟元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3民初20203号原告:上海意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岳丽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利,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经镛,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潘钟元,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经镛。被告:梁少玲,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经镛。原告上海意盛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经镛、潘钟元、梁少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利,被告潘经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意盛物业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原告原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欠物业管理费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037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11.1元。被告潘经镛、潘钟元、梁少玲辩称,签订物业合同时,原告没有三级资质,是在2016年8月19日才取得三级资质证书,不能提高物业费。原告乱收费,收了被告1,500元的垃圾费。被告从没有收到原告催缴物业费的单子。2019年1月至5月物业费已交给新物业公司。原告要解决垃圾费的问题和涨价的问题以后,被告才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面积102.88平方米),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未付清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起诉。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被告向上海晟馨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2019年1月至12月的物业费2,012.4元。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据、情况说明、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具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综合考虑实际情况,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原告三级资质问题,原告在物业合同履行期间已获得三级资质证书,故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告向新入驻的物业公司交纳了2019年1月至5月的物业费,该物业费被告应另行与相关公司进行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经镛、潘钟元、梁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意盛物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037元;二、原告上海意盛物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被告潘经镛、潘钟元、梁少玲负担(此款向法院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筱岚书记员 施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周辉、叶洪成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4119号之一 下一篇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永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7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