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05执恢25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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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05执恢252号之一案件名称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周明军;周高峰;杨二妮;杨小霞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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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05执恢2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涧西区中州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被执行人: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西侯村。法定代表人:位文伟。被执行人: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西侯村。法定代表人:周团付。被执行人: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文昌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孙全才。被执行人:周明军,男性,1964年08月06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西侯村。被执行人:周高峰,男性,1983年08月16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西侯村。被执行人:杨二妮,女性,1965年11月15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西侯村。被执行人:杨小霞,女性,1982年12月12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西侯村。本院在执行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周明军、周高峰、杨二妮、杨小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2015)洛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5033250元及利息;被告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周明军、周高峰、杨二妮、杨小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周明军、周高峰、杨二妮、杨小霞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既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4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9198.02元、发现被执行人杨二妮名下郑州银行有存款1731.97元、发现被执行人杨小霞名下郑州银行有存款13680.47元、发现被执行人杨小霞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1906.68元、发现被执行人杨小霞名下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名下有存款330.74元、发现被执行人周明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5349.18元,本院已依法进行扣划并于2021年8月6日退给申请人指定账户。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周明军名下有车辆信息,已委托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发现被执行人杨二妮、杨小霞、周明军名下有保险,本院已依法冻结,申请人申请视与被执行人协商结果再决定是否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和证券信息。三、2021年5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房产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2021年5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公积金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信息。2021年9月9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走访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五、2021年9月8日,对被执行人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周明军、周高峰、杨二妮、杨小霞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9月8日,对被执行人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周明军、周高峰、杨二妮、杨小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2021年9月10日,对被执行人恒通高科电缆有限公司、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周明军、周高峰、杨二妮、杨小霞采取了拘留强制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5033250元及利息等,执行到位31986.06元,尚余5001263.94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9198.02元、发现被执行人杨二妮名下郑州银行有存款1731.97元、发现被执行人杨小霞名下郑州银行有存款13680.47元、发现被执行人杨小霞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1906.68元、发现被执行人杨小霞名下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名下有存款330.74元、发现被执行人周明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5349.18元,本院已依法进行扣划并于2021年8月6日退给申请人指定账户。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周明军名下有车辆信息,已委托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发现被执行人杨二妮、杨小霞、周明军名下有保险,本院已依法冻结,申请人申请视与被执行人协商结果再决定是否扣划。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宋世伟审判员王翔云审?判?员?宋怀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宏 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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