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乙文、王路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31民初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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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31民初820号案件名称
张乙文、王路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子洲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张乙文;王路强;梁江江;安芬;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31民初820号 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XXX。被告:安某,女,19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XX。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X。被告: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洲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某、安某、王某某、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安某、王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子洲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期内利息32735.5元,(期内利息以月利率10.5‰计算,从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为基数所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以15.75‰计,利息从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被告安某、王某某、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逾期后利率加罚50%,逾期月利率以15.75‰,借款期限24个月,于2020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安某、王某某、梁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之后,被告张某某将利息清至2020年4月14日,之后再无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有关规定,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如其诉请。被告张某某、安某、王某某、梁某某未到庭,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人及但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单,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5‰,逾期月利率为15.75‰,借款期限24个月,由被告安某、王某某、梁某某自愿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由四被告各自签字、按手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将利息清至2020年4月14日,之后再未予清偿本利,三连带保证人也未尽担保责任,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子洲农商行借款,并由被告安某、王某某、梁某某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可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清息,但被告将利息清至2020年4月14日,之后再未予清偿本利,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某、王某某、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某、王某某、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某、王某某、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32735.5元,(以月利率10.5‰计,从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逾期月利率以15.75‰计,利息从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安某、王某某、梁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安某、王某某、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被告张某某、安某、王某某、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拓润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朵朵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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