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和等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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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654号案件名称
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和等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和;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周江川,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茹,女,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合作联社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伟,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男,1969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奇,新疆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梨香南路28号小区大街坊商业街6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长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龙,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龙,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新政,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上诉人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李和、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正杰公司)、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4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伟,被上诉人李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奇,被上诉人正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龙,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新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一、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4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约987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结论为准);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第三人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从上诉人处抵押贷款,因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巴州中级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将第三人楼兰果业公司的资产查封,并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新28执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原审第三人楼兰果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抵偿给上诉人用于清偿债务,其中就包括位于若羌县农副产品加工园33767平方米,以及该土地上的所有附属设施,在法律上完成了抵债物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巴州中级法院于2017年1月7日在楼兰果业公司位于农副产品加工园的新厂区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当时也现场口头告知了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北新路桥公司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开始使用已经抵偿给上诉人的新厂区,并挂牌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格库铁路新疆段S2标二工区小型预制件厂,进行水泥预制件加工生产。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的抵债资产3年零10个月,占用期间造成房屋及财产损坏,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北新路桥公司改变了产区及厂房设备用于食品加工的用途,对厂房、生产设备造成无法恢复食品加工的毁灭性破坏、还将变压器等供电设备设施拆卸转移、对地坪等附属设施也造成损毁,造成上诉人各类损失价值约987万元。一、若羌县法院没有正确对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必然导致一审判决错误。2020年3月上诉人起诉后,于2020年4月6日在第一开庭前以书面方式向若羌县法院重新提交了书面起诉书,起诉书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具体为: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厂房厂区房屋损害、机械设备设施、地面地坪及附属设施、可得收益损失、自然资源局土地使用费等损失共计987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结论为准),但若羌县法院在判决中仍然援引上诉人的原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这表明若羌县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本没有正确对待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结果必然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二、上诉人依法享有楼兰果业公司位于若羌县农副食品加工园的厂房厂区以及附属设备设施的,他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使用上诉人的财产即构成侵权。1、根据《物权法》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规定,自巴州中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新28执70-1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上诉人就依法拥有了第三人楼兰果业公司位于若羌县农副产品加工园的“新若国用(2012)第14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以及拥有了该土地上的所有附合物和附属设施的所有权。2、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财产权是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四个部分组成。他人对其中任何一种权利的侵害,或者妨碍所有权人行使其中的任何一种权利,都构成侵权行为。第三人楼兰果业公司的资产自2016年11月21日巴州中院裁定以物抵债后,该资产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就归属于上诉人所有,其他任何人占有使用或使用该资产获得利益均应当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但事实是三个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一个人向上诉人提出使用请求,却长期占有使用上诉人的资产,并使用上诉人的资产获得了受益(抵债收益和超期使用收益),其行为很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侵权。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资产期间,造成了上诉人资产的损坏和丢失,并依法申请法院对损坏和丢失的财产,以及被上诉违法占有使用期间的抵债收益和超期使用收益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原本同意鉴定,后来又不同意鉴定,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得不到赔偿。根据《物权法》第36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造成损害和丢失后果的财产进行赔偿。三、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认为楼兰果业公司签订《厂区租赁合同》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财产已经被抵押,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也没有行使诉讼权利,直到一年二个月后才起诉,故不予支持。首先,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楼兰果业公司是否告诉被上诉人正杰建筑公司和李和财产已经被抵押,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抵押物实现所有权,并且是否告知属于楼兰果业公司的责任,本案已经追加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有过错,一审法院应当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二,在巴州法院执行庭到楼兰果业涉案厂区办理财产清点移交手续时,被上诉人是知道法院在办理抵债手续。同时巴州法院和上诉人在现场也口头告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现在厂房厂区内的所有设备设施已归上诉人所有,他人非经上诉人同意无权使用。第三,法律并没有规定受害人必须即时行使诉讼权利,否则法院就有权不支持。法律规定只要不超过诉讼时效,任何时候行使诉权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于2020年4月5日向若羌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时,证明被上诉人仍然继续占有使用已经归属于上诉人的厂房厂区,即侵权行为一直延续到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而若羌县法院却以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一年二个月才起诉为由就不予支持,实在不知道适用的是什么法律。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履行租赁合同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签订租赁合同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没有过错不予赔偿的观点的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混淆了抵押权的实现和所有权权益实现这两个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使用租赁物虽然不影响上诉人抵押权的实现,但根据该条规定,抵押权实现后,出租合同即使时效,正杰建筑公司和李和无权再继续使用该出租财产。被上诉人继续使用已经实现了抵押权的财产,就是妨碍了上诉人依法行使所有权,妨碍上诉人依法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因此给上诉造成的财产权的损失(包括收益权损失)就应当进行赔偿。第二,被上诉人明显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明知涉案标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向上诉人申请而仍然继续占有使用我方的财产,就是故意行为。第三,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不存在过错,但并不表明在上诉人实现了抵押权后仍然有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继续占有使用的权利。3、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民法总则》第143条、《物权法》第190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66条。审查这几个条款就知道,这几个条款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并不相符,即时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66条“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的规定,也应当判决第三人张新政所代表的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特别要说明的是:正杰公司施工建设的是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张新政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政是代表楼兰果业公司与正杰公司和李和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而不应当追加张新政为第三人。四、三个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若羌县公证处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实在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期间,上诉人厂区内仍然存放有供应给北新路桥公司的混凝土预制构件,厂区内的大门上悬挂有“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格库铁路新疆段S2标二工区小型预制件厂”的大型门牌标志,厂区内的墙壁上悬挂有北新路桥公司的企业简介,工程概况,生产工艺流程,安全事项等公示牌,而且公证处还拍照到标有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格库铁路新疆段S2标二工区小型预制件厂的车辆出入,同时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现场的预制构件是库格铁路工程中所使用的,这些证据表明是被上诉人北新路桥公司使用了上诉人的厂区进行预制构件的生产,而北新路桥公司能使用上诉人的厂房厂区,是经过正杰公司和李和同意的,故三个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有使用上诉人的厂区获得收益,造成上诉人厂房、设备设施损害丢失,造成厂区地坪损害,妨碍了上诉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个被告应当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追加当事人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或依法改判三个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或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李和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增加发回重审的理由如果是新增加或者变更我们需要答辩期,一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依法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87万元(其中:厂房损失675万元、设备设施损失171.54万元、土地使用费损失140.46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后续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和与正杰建筑为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完工位于若羌县农副产品加工园的新厂区。该厂区本属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完工办理产权证后,于2013年12月从原告处抵押贷款,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将该厂区查封,于2016年11月21日以物抵债给了原告。被告李和及正杰建筑一直占据该厂区,经原告和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现场通知,被告一直未搬出。格库铁路开工后,被告北新路桥参与并挂牌“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格库铁路新疆段S2标二工区小型预制件厂”进行水泥预制件加工生产。上述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该厂区,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用于预制件加工,改变了产区及厂房设备用于食品加工的用途,对厂房、生产设备造成无法恢复食品加工的毁灭性破坏、还将变压器等供电设备设施拆卸转移、对地坪等附属设施也造成损毁,直接财产损失价值达987万元,其中:厂房损失675万元、设备设施损失171.54万元、土地使用费损失140.46万元。被告非法占用原告财产,并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987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后续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审李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明确,原告的第一条诉讼请求是侵权,我们需要原告向法庭明示我们到底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是原告的所有权还是经营权,这个不明确;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条,原告又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那么原告到底起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这个不明确,而且两者相互矛盾的。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正杰公司使用的厂房和土地是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土地,是基于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欠付了大量的工程款,自己在无力支付的情况下,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动提出把厂房和土地以租赁的形式交给了被告来进行使用,然后用租赁的费用来折抵欠付的工程款。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是5年的时间。从被告实际使用的时间开始起算,被告是2016年的5月才开始使用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和这个土地。那么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的租赁期限要到2021年的5月才截止,那么被告的租赁期限尚没有到期,原告应当提交他拥有这份厂房和土地的相关的证据资料。2.被告和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被告租用厂房必须要进行食品加工,而不能进行其他的用途。合同只是约定了在合同期内被告方必须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并负责租用厂房内及公共区域内的安全、防火、防盗等工作,如果发生违约行为,由乙方也就是被告来负责。合同也并没有约定使用厂房的必须要经过原告的同意,就是经营的项目必须要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约定不能用于预制件的加工,所以我们不知道原告的什么权益被被告给侵犯了。那么被告的合同期满了以后,被告自然会将厂房交付给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那么至于楼兰公司作何用途如何使用,那么这是楼兰公司自己内部的事和原告没有关系,和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3.本案真正侵权的行为人我们认为不是被告,而应当是原告。原告在被告的合法的租赁期内没有经过被告的允许,擅自将被告厂区内的设备、机器和其他物品强行搬出,而且还将厂房违法的租用给了部队来进行使用,那么原告实际上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还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而且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那么鉴于案件的时间关系,被告在此保留对原告的追诉权,被告也将会也会将原告的违法行为向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反映,被告始终相信法律,它是公平的、公正的,所以在此希望法庭查清本案事实,能够给本案一个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新疆正杰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李和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如下:1.首先正杰公司没有侵权,也没有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这个责任。2.对要求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个请求我们不予认可,首先费用这个是什么费用说得很笼统。我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参与并且挂牌所谓的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格库铁路新疆段S2标二工区小型预制件厂,这个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没有在涉案的厂区设臵过任何的分支机构和材料加工厂,也并没有授权第一被告以我公司的名义制作并悬挂任何分支机构及加工厂的标识、标牌,这个是属于被告1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对于第一被告擅自制作并宣悬挂我公司标识、标牌的行为,我公司保留对其侵权行为的追诉权利;2.答辩人所属的格库铁路S2标段项目部与若羌县鸣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过材料采购合同,鸣和矿业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被告李和,答辩人只是与第一被告系材料供应商的关系,李和仅仅是我们材料供应商的负责人而已,我们跟他跟第一被告并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及其隶属关系。我们跟第二被告新疆正杰建筑有限公司也没有其他的任何法律关系,所以说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否侵权与我公司无关。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权,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是说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说主观有过错,我们公司既未占用、使用过涉案厂区,也没有授权过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以我公司的名义或者是我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占有使用过涉案厂区,答辩人既没有侵权行为也更谈不上主观过错,在本案中更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于损失的依据跟被一和被二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4日,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若羌县昆仑路南侧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65282401200105),向原告若羌信用社抵押贷款,并于当天办理了证号为若羌房权他2013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2013年11月15日,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土地证号为新若国用(2012)第XXXX号,面积为133767平方米,坐落于若羌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内的土地向原告若羌信用社抵押贷款;并于当日办理了证号为新若他项(2013)第206号的他项权证。若羌县昆仑路南侧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库修建在若羌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内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上。2016年11月21日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执7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坐落于若羌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内土地证号为新若国用(2012)第XXXX号的133767㎡的土地,坐落于若羌县昆仑路南侧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库及位于该厂区内所有附属设施:围墙(包括大门),锅炉房及锅炉、晾晒场及其他地坪、道路(厂区)、给排水、供电及配电设备等财产抵偿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且末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2013年12月15日,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清算协议》,约定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正杰公司承建的“楼兰果业”红枣工业园成品库生产车间(若羌县昆仑路南侧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库),租赁给被告正杰集团五年抵偿剩余工程款,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在该《工程清算协议》后,被告李和签字确认以下内容“正杰公司负责人李和用园区厂房五年使用权后,与楼兰再无纠纷”,“我本人李和因业务需要,挂靠正杰公司手续与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园工程合同,因楼兰果业后期无钱支付,工程未完工,工程余款也未结算,双方协商,用楼兰果业园区厂房五年使用权(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双方两清。由于楼兰果业房子是未完工工程,所以在使用期内一切问题我李和本人自愿承担,与楼兰果业无关。账务签此字时及未结束,互不相欠”,当日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正杰集团项目负责人李和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杰集团租赁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楼兰果业工业园区五年,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租金以剩余工程款抵交。2016年,被告李和将该成品库用于加工生产预制块出售给被告北新路桥公司,并在该成品库悬挂了被告北新路桥公司的宣传牌。2019年5月13日,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李和要求退回厂房,并对门窗等损坏的地方进行维修,并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个月补偿5万元,直至被告李和完全离开厂房为止。该案开庭后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了起诉。2020年4月3日,且末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坐落于若羌县昆仑路南侧院落土地证号为新若国用(2012)第XXXX号的133767㎡的土地使用权、5203㎡的成品库及相关配套设施,于2017年1月8日接受该处财产后,经过与共有人若羌信用社协商,该出抵账财产分给若羌信用社处臵,事后事宜,与我社无关。上述事实由巴音公证处2016巴音证字第2150号执行证书、(2016)新28执70-1号执行裁定书、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移交财产清单及情况说明、《工程清算协议》、《厂房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若羌县公证处(2020)新若证民字第43号《公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者法律规定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将其位于若羌县昆仑路南侧的土地和成品库进行抵押登记后,以租赁期五年抵偿被告正杰公司的剩余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工程清算协议》与《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及成品库抵押登记后,将成品库以出租的方式抵偿被告正杰公司的工程款,在租赁期间抵押权实现后,被告正杰公司、李和继续使用抵押物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了侵权。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做作如下分析:1.对原告提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10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和、正杰公司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构成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抵押人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与被告正杰公司、李和签订《工程清算协议》、《厂房租赁合同》时未向被告正杰公司、李和书面告知该财产已抵押,2016年11月21日抵押权实现,原告至2020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取得涉案土地及成品库后向被告正杰公司、李和通知租赁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也未行使其合法的诉讼权利,直至租赁合同到期后一年二个月后,提起本案的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原告已经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取得了抵押物的所有权,被告正杰公司的租赁关系并没有影响抵押权人抵押权的行使及成就。被告正杰公司、李和作为善意第三人因与抵押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而使用涉案成品库并不存在过错,也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财产损失98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确认其设备损失为18万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三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涉案厂房及院落抵押至上诉人名下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12月15日,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正杰公司签订《工程清算协议》,约定以租赁涉案院落、厂房的方式给付剩余工程款,租赁期限为五年(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6年11月21日上诉人对涉案厂房及院落经本院执行实现了抵押物权,此时涉案院落及厂房由被上诉人正杰公司、李和租用,租赁合同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正杰公司、李和与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但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未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有效措施占有抵押物,直至2020年5月27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新疆楼兰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正杰公司租赁事实予以认可,不存在侵权事实。现被上诉人正杰公司、李和已经将涉案院落及厂房退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停止侵权,返还院落及厂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2020年5月,上诉人接管涉案院落及厂房后出租给部队使用。现上诉人对其损失提出鉴定请求,但涉案院落及厂房、设施已被部队更改了原貌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因此本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对于场地使用费的请求,因上诉人实现抵押权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物权,默认被上诉人正杰公司、李和的租赁行为不存在场地使用费,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90元,上诉人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登高娃审判员 王嘉琦审判员 蒋耀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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