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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世平与周诗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2民初28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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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2民初28159号
  • 案件名称

    幸世平与周诗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幸世平;周诗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8159号 原告:幸世平,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棣,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诗桐,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幸世平与被告周诗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9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幸世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棣与被告周诗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差额1600元(被告共计支付利息12 400元,其中12 000元抵扣以本金100 000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借期内前4个月的利息,另400元抵扣以本金100 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最后一个月的部分利息。经抵扣后,被告尚欠借期内最后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即2000元-400元=1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28 866.67元(以本金10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4.31%的四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 000元,利息按月3分2计算(按月利率3.2%计算),2019年6月13日还款。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分别向被告转账50 000元,共计100 000元。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2 4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周诗桐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希望分期偿还本金后,再支付利息。另外,已支付利息16 000元。原告幸世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被告周诗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月14日,被告周诗桐向原告幸世平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本人周诗桐今向幸世平借到人民币100 000元,月利息3分2计算(月利率3.2%),并定于2019年6月13日一并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0笔,合计100 000元。但,被告至今仅陆续支付了利息12 400元(其中2019年3月22日支付利息3000元、2020年5月1日支付利息3000元、2021年1月30日支付利息1400元、2021年2月1日支付利息1000元、2021年2月2日支付利息1000元、2021年4月30日支付利息1500元、2021年6月6日支付利息1000元、2021年6月7日支付利息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的内容除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外,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9年6月13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1月14日。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 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 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的规定,其中借期内的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虽约定月利率3.2%,但超过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已经支付的不能要求返还,未支付的部分无效,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被告仅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了3000元,故只能抵扣期间以本金10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一个月利息;其余四个月应以本金100 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计8000元,此款从被告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期间支付的全部利息9400中予以扣除后,借期内的利息已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尚欠利息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以本金10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8 404元,期间被告支付的全部利息经抵扣上述利息后剩余的1400元,用于抵扣部分利息后,尚欠27 004元;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00 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为42.1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28 866.67元,本院只能支持27 046.19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本金100 000元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31%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诗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幸世平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二、被告周诗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幸世平支付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27 046.19元,以及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本金100 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幸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诗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04.08元,由被告周诗桐负担。此款原告幸世平已预交,由被告周诗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幸世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祯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铜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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