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严发元、汪晓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474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347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严发元、汪晓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严发元;汪晓斌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4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严发元,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汪晓斌,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严发元与被执行人汪晓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0104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65001.78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265001.78元。        本院在执行严发元与汪晓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        1.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委托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投资理财型保险、车辆、房产(不动产)、股权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过上述执行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吾斯曼审判员    马卫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家兴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