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高治平与齐进,齐保清,齐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3民初156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3民初1568号
  • 案件名称

    高治平与齐进,齐保清,齐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长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齐进;齐保清;齐延安;高治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3民初1568号 原告:高治平,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子长市村民,现住子长市。被告:齐保清,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子长市村民,现住子长市。被告:齐进,(又名齐正平),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子长市村民,现住子长市。被告:齐延安,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子长市村民,现住子长市。原告高治平与被告齐保清、齐进、齐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治平、被告齐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进、齐延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高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齐保清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020年8月21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拆业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4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齐进、齐延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前后村村民,2018年10月15日,被告齐保清称其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相信被告的人品,便将自己用命换来的钱借给被告,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利息一年清一次,由被告齐保清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齐进、齐延安担保,并签名、按印。借款后,被告清偿利息40000元,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保清辨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以上诉讼请求以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齐进、齐延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高治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治平人洋壹拾万元整正(100000元)。利息贰分。月利息(2000元)利息。一年一清一次。借款人齐保清,裕民合作社。担保人齐延安、齐正平。2018年10月15日。证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齐保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担保人是齐进、齐延安。被告齐保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其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齐进、齐延安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高治平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高治平提供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齐进、齐延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告齐进、齐延安自行承担。被告齐保清对原告高治平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以及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齐保清因开办合作社需要资金向原告高治平借款100000元,原告付给被告齐保清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一年清一次利息,被告齐保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齐进、齐延安为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名、捺印,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保清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高治平借款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齐进、齐延安为保人,对此借款事实有原告高治平提供的借条为证。经审查,原告高治平已向被告齐保清履行了借款100000元的支付义务,被告齐保清也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齐保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高治平主张由被告齐保清偿还其借款利息请求,经本院审查,因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31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期间的利率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齐进、齐延安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齐进、齐延安在齐保清向高治平出具的借条上署名为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故被告齐进、齐延安应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保清追偿。被告齐进、齐延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齐保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治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齐进、齐延安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齐进、齐延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保清追偿。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齐保清、齐进、齐延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钰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