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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王书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陕0503民申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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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03民申9号
  • 案件名称

    王金宝、王书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渭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王金宝;王书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503民申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华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X。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华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X。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陕0503民初8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儿女亲家关系,当时关系很好,申请人家中有事,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借款10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又向被申请人借款5万元。被申请人在华州区做生意也很有钱,被申请人出于亲情愿意帮助申请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连借条都没打。这一点在调解书中被申请人自己都确认。调解书中认定从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借款15万有利息,利息为1分钱这是认定错误,连借条都没有,哪来的利息约定,这不是事实真相,应该予以撤销。    在2017年初,申请人的女儿与被申请人的儿子婚姻发生了危机,双方在闹离婚,导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破裂。在2017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要求打借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打了借条,约定利息为1分钱。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民间借款,双方当时是儿女亲家关系,在申请人有困难时出于亲情,被申请人愿意帮助申请人出借15万元,不要利息也是人之常情,所以申请人认为在2017年3月13日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15万是没有利息约定的,在调解书中被申请人认为在2017年3月13日以前有1分钱利息约定,不是事实,依据最高法关于民间借款中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在诉讼中出借人主张利息,法律是不支持的。因此,应该撤销被申请人在调解书中于2017年3月13日以前出借15万的1分钱利息认定。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儿女在离婚,双方的关系恶化,感情不存在。在2017年3月13日约定的1分利息,申请人认为是真实的,自己愿意给付被申请人。申请人在2019年3月13日在工行现金汇款给被申请人2万元,在2020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在信用社现金汇款3万元,共还款5万元(收款人是被申请人的妻子党军玲),这5万元应该减去本金,从2017年3月13日以后,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清还本息为161400元。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在2021年1月13日发出解调书时,由于申请人的原因把已经给被申请人归还的5万元的借条未找到。现在申请应该将申请人已经归还给被申请人的5万元计算给被申请人,经过计算,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清偿本息为161400元。综上,现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申请要求:“1、撤销华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503民初8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调解决定;2、撤销第三项由申请人承担2742.5元诉讼费的裁定。”    被申请人王某乙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华州区(2021)陕0503民初82号民事调解书,未违反自愿原则。华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申请人王某乙诉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审判人员与我们双方当事人的谈话中,王某甲既同意按被申请人王某乙起诉的本金15万元还款,利息再给5万元。给付被申请人王某乙20万元还款方式是待法院将王某甲的房子拍卖后从拍卖款所剩资金中给付被申请人。王某甲承诺在2021年9月30日前归还借被申请人王某乙本金和利息20万元;如不能按时归还被申请人王某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0万,同意再给被申请人补7. 4万元利息。这些谈话均记载于调解笔录和谈话笔录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完全按照王某甲自认的事实,同意给付方式制作,未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案件受理费是减半收取,被申请人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承担。王某甲既表示“能行”,又表示“我同意”,因此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也是自愿的,王某甲申请再审无事实依据。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华州区(2021)陕0503民初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未违反法律。王某甲同意调解内容后,法院才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王某甲在再审申请书中无法提出调解书的违反法律强制性的事实。综上所述,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既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原审调解时在2021年1月12日的调解笔录中的签名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可以证明调解协议事项是王某甲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据王某乙与王某甲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制作的(2021)陕0503民初82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21年1月13日向申请人王某甲送达,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自愿原则,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晓艳                            审  判  员        张湘媛   二O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文博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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