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志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6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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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6780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志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志梅;吕志全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6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阳北大街1898号A座。负责人:王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梅,女,193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全,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志梅、吕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8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8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争议金额35584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175838.02元错误。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在医疗费部分未进行扣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如实告知。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失的,医疗费部分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就上述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不应予以赔偿,不能赔付的非医保费用应由致害人吕志全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扣除已垫付费用及免赔部分费用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徐志梅辩称,1、经核实徐志梅认可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8000元,同意在医疗费部分进行扣除,这次诉讼徐志梅仅就医疗费部分进行主张,其他赔偿项目待评残后另行起诉。2、徐志梅所主张的所有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数额,且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故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志全辩称,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徐志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徐志梅医疗费、核酸检测、外购药物、护理垫、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86037.92元;2、诉讼费由一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8日,吕志全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重型货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仁镇××东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徐志梅驾驶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徐志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志梅无责任。经查吕志全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徐志梅受伤后被送至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102天(自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3月20日),因此产生医疗费165403.52元,外购药品花9434.5元,买护理垫等生活用品花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90天),上述损失,徐志梅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同时徐志梅称保留待进行伤残评定以后,对一审二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的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徐志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徐志梅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吕志全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复印件,平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20年12月8日在清苑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徐志梅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吕志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志梅无责任。证据三:涉案车辆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患者使用外购药品知情同意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明细单7张,医疗费票据18张,保定市清苑区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河北巨达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徐志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2天,因此产生医疗费165403.52元。外购药品9434.5元,护理垫等生活用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主张102天共计10200元。吕志全质证:对徐志梅提交的证据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2月8日,吕志全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重型货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仁镇××东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徐志梅驾驶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徐志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志梅无责任。经查吕志全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重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9日。上述事实,徐志梅提交了吕志全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保险单为证,吕志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徐志梅受伤后住院治疗期共102天,花医疗费165403.52元,外购药品花9434.5元,买护理垫等生活用品花1000元,医疗费共计:175838.02元。上述损失情况,徐志梅提交了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患者使用外购药品知情同意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明细单7张,医疗费票据18张,保定市清苑区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河北巨达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吕志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徐志梅主张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自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公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0元(100元X102天)。综上徐志梅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86038.02元(医疗费1758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8000元。剩余的损失168038.02元(186038.02元-18000元),因吕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吕志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依法年检,合法有效,且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志梅剩余的损失168038.02元。徐志梅的损失已由平安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吕志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吕志全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平安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徐志梅18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梅剩余的损失168038.02元。三、驳回原告徐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被告吕志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为徐志梅垫付医疗费18000元,徐志梅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医疗费部分进行扣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应予以赔偿,应由致害人吕志全承担,因上诉人未举证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为徐志梅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予扣除,徐志梅对垫付款的事实认可,并同意在医疗费部分进行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8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徐志梅18000元”、第三项“驳回原告徐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被告吕志全负担”;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8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梅剩余的损失168038.02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志梅剩余的损失15003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41元,由徐志梅负担3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超楠审判员 胡振营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胜楠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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