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济南永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刘国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73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730号
  • 案件名称

    济南永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刘国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济南永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刘国强;山东启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永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强,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荣盛花语馨苑7-2-9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启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法定代表人:杨启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霞、李晓艳,均系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永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永冠公司)、刘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启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启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永冠公司、刘国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启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型号功能时,已经把相关的产品资料同时发送给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确认核实之后才签订的工矿合同,同时盖章,回传合同(同时合同上已经非常明确的标注: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型规格为其真正所需的产品,并对所需产品的相关技术参数、功能都确定无误)。2.上诉人依据合同的型号数量,给被上诉人发货。3.由于产品在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已经打开破损严重,并有使用过的痕迹,已经无法满足施耐德电气厂家要求的不影响二次销售退货的规定。4.当时庭审当中,审判长也已经表达过被上诉人的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山东启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12月19日的山东启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启科(微信号:yang969303,微信昵称:钢花超人)与刘国强(微信号:18615603995,微信昵称:施耐德刘国强)就本案合同进行磋商。2019年8月20日山东启科公司将所需设备技术协议(载明了设备电压系660v)通过微信发给了刘国强,刘国强确定后回复“ATV61HC16N4、ATV61HC11N4、ATS48C25Y”设备能满足山东启科公司客户所需并确认该型号与技术协议型号一致。2019年8月21日,山东启科公司(需方)与济南永冠公司(供方)就型号为“ATV61HC16N4、ATV61HC11N4、ATS48C25Y”的变频器及软启动事宜签订了编号为XD-190821-013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80390元。其中,两台变频器的价格分别为39450元、27940元,软启动的价格为13000元。山东启科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12月5日将货款8039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济南永冠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山东启科公司再次与刘国强确认产品电压是否为660V,刘国强回复产品电压确定是660V的。后山东启科公司的客户收到设备后,告知山东启科公司产品电压不是660V而是380V,山东启科公司遂告知刘国强发错货了,产品规格与双方约定的不符,要求处理此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山东启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两台变频器已经济南永冠公司同意邮寄到福建某公司。山东启科公司主张刘国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刘国强系涉案业务对接人。山东启科公司于庭审中确认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编号为ATV61HC16N4、ATV61HC11N4的两台变频器价款共计67390元。山东启科公司同时主张利息损失,以673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启科公司与济南永冠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山东启科公司与济南永冠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将设备型号发给刘国强,刘国强亦确认其提供的设备型号符合山东启科公司的技术要求(设备电压为660V),后济南永冠公司交付的设备并不符合山东启科公司的技术要求,济南永冠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涉案变频器已经济南永冠公司同意交付给案外人福建某公司,山东启科公司主张济南永冠公司返还设备款共计6739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山东启科公司主张济南永冠公司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部分予以支持,应以673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刘国强并非合同相对方,山东启科公司主张刘国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济南永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启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7390元;二、济南永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启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73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山东启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山东启科公司负担75元,由济南永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一宗,证明山东启科公司退回的产品设备上有机油、螺丝被拧动,已经严重影响二次销售。经质证,山东启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依照上诉人指定的地址退回货物,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拍摄于2021年9月15日,并不是山东启科公司将产品退回时的现状,且产品退回后至照片拍摄期间不属于山东启科公司保管,产品现状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没有显示货运信息,无法证实照片中的该宗货物系山东启科公司退还货物,本院对该宗照片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启科公司与济南永冠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济南永冠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山东启科公司设备电压660V的技术要求,构成违约,现涉案变频器已经济南永冠公司同意交付给案外人福建某公司,一审法院对山东启科公司主张返还设备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收到的山东启科公司退还货物破损严重,影响了二次销售,但其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距山东启科公司退还货物时间已经长达一年半,且无法证实其拍摄的货物系山东启科公司退回货物,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济南永冠公司、刘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济南永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刘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耀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