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与王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12民初1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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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民初1545号案件名称
张辉与王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张辉;王庆彬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12民初1545号原告:张辉,女,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艳,吉林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彬,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辉,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辉与被告王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艳、被告王庆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675600元(从2018年5月7日起至给付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7日,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合计167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8年5月7日原告通过其出纳员王丽华向被告转账63万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让原告将37万元转给被告债权人张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拒绝偿还,恳请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王庆彬辩称,我与张辉之间既没有借款的合意,张辉也没有向我实际出借过任何款项,为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8年9月20日,我与吉林省弘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峥公司)、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签订了《万合安居(棚改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我对万合安居(棚改项目)进行施工总承包,该项目实际在2017年就已经进行了实际施工,至2019年未施工结束。张辉是弘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补充协议及施工过程中,涉及到弘峥公司的工程签字、工程款支付等事项都由张辉签字或盖章,我收到的张辉签字确认支付的款项都是建设工程款,并且该款项在我与弘峥公司2020年5月15日的回迁楼的账目对账中已经得到确认。我与张辉个人之间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与弘峥公司、华星公司之间涉及案涉款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没有结算、并已经诉讼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综上所述,张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辉系弘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弘峥公司开发长春市双阳区万合安居小区(棚改项目),由华星公司承建该工程,王庆彬挂靠华星公司实际施工。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张辉系亲属关系。2018年5月7日,王庆彬为张辉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上记款项系向张辉借款,已如数收讫,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收款人:王庆彬(签名、捺手印)”。当日,张辉通过弘峥公司出纳员王丽华向王庆彬转账630000元。2018年10月9日,王丽华向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转账3700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7日,案外人张某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311306.01元,张某在转账交易明细单上载明:“双阳区教育局实验小学工程王庆彬欠架子租金,法院执行扣个人账户款(法人账户)加上10个月利息总支付给张某¥370000元整,由弘峥房地产公司代还。张某(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谈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具有实践性特征,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生效的合同。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就是实际出借金额,则以其所能够证明的实际交付金额为借款金额。本案中,张辉提供王庆彬为其出具的100万元借据,完成了双方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关于款项交付,张辉提供弘峥公司出纳员王丽华向王庆彬转账63万元的支付凭证,张辉主张另37万元系按照王庆彬的指示交付给王庆彬的债权人张某,并提供了王丽华向张某转账37万元的支付凭证,但王庆彬否认收到借款,张辉未提供证据证明转给张某的37万元系受王庆彬的指示,亦未证明张某与王庆彬之间的37万元债权真实存在且履行期限已届满,同时张某单方出具说明称王庆彬欠工程架子租金,不但数额与37万元不相符,且指定的“代还人”并非本案原告张辉,故对张辉已交付该37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63万元。对于王庆彬提出的“我与张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据中款项都是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没有结算”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包含在工程款之中,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辉可自借款之日(2018年5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2%主张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辉借款630000元及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0元,由原告张辉负担3687元,由被告王庆彬负担6262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卓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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