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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宁、邹晓飞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02执5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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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02执5716号
  • 案件名称

    王宇宁、邹晓飞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王宇宁;邹晓飞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02执5716号申请执行人:王宇宁,女,200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执行人:邹晓飞,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申请执行人王宇宁与被执行人邹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辽020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7月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信息情况,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和住房公积金情况。通过以上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那 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跃书 记 员  郭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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