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41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410号案件名称
王玉、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玉;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35号。法定代表人:徐雁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王玉因与上诉人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玉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金额15035.26元,(不服判决金额为15035.26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给予纠正。本案燃气管道是由于被上诉人年久失修,维护不当导致的,与上诉人装修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装修只是将燃气管道包在里面,并没有对燃气管道造成损坏和挤压,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70%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上诉金额:64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固定工资为545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对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要求,不具有合法性,原判不应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具体整改意见及督促整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是错误的。上诉人己经充分提示告知了被上诉人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否进行整改由被上诉人自主决定,上诉人无权也无法强制进入被上诉人室内对其遮盖燃气设施进行拆除,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实属强人所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规定,上诉人己经书面告知了被上诉人的安全隐患,履行了全部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供具体整改意见及督促整改,于法无据。2、根据《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第(二)项:“遮掩、封闭燃气设施;”的规定,被上诉人违背法律要求自行装修遮掩燃气设施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原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三、原判决对上诉人的影响,原判决不仅仅是一份判决,同时将给上诉人带来更为深远的影响。一般情况下,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进行更改、维修等,可委托上诉人进行处理,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假设按照原判决的要求,上诉人在燃气用户没有委托的情况下,就需要提供具体整改意见及督促整改,那么费用由哪一方承担?如果需要燃气用户承担是否涉及强制交易?上诉人提供了整改意见,燃气用户拒绝使用,上诉人无法强制要求燃气用户,又能如何督促?督促几次算是尽到了督促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实施了违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原判决不应随意增加上诉人的责任。王玉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35.93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176.8元、误工费3363.33元、交通费500元、其它损失120元,合计22166.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4月29日,王玉在家中因煤气泄漏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并被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19日,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735.93元。王玉系鞍山地方铁路修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5450元。2019年9月24日,燃气公司出具的《用户室内燃气设施检查卡片》写明检查内容:内管漏、擅自改动燃气管线和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燃气用具,将燃气设施埋没在墙壁、地板或壁橱内、使用燃气灶,停用时不关闭燃气专用开关,未安装使用燃气报警器。王玉妻子钟素霞在客户签字处签字。2020年5月29日,燃气公司出具《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写明:2020年4月29日13:32维修公司湖南维修所接到客服信息:万科城花27-2041室内有煤气味,相关人员先后到达现场。经查该户室内DN25供管活接处(厨柜)轻微漏气,其它燃气设施无泄漏部位。据用户王玉(男57岁)叙述:4月29日凌晨和老伴钟素霞(54岁)及孙子李高瑞(5岁)感到身体不适,拨打120送入市中心医院治疗,确诊为一氧化碳中毒,所发生医药费按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予以解决。以上记录我看过,情况属实,王玉在落款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燃气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气,燃气公司在事发半年前已对王玉家中煤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进行了告知义务。王玉在明知其家中煤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存在主要过错。考虑燃气公司未提供具体整改意见及督促整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由燃气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王玉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2735.93元,因有医院的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原告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176.8元,因原告住院20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8天,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46970元/年计算护理费,故该院支持护理费2831元(46970元/年÷365×2人×2天+46970元/年÷365×1人×18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633.33元,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每月工资为5450元,误工天数为2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36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该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2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7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护理费2831元、误工费3633.3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500.26元。由被告赔偿21500.26元×30%=6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玉6450元;二、驳回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王玉负担252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玉提出本案燃气管道是由于被上诉人年久失修,维护不当导致的,与上诉人装修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装修只是将燃气管道包在里面,并没有对燃气管道造成损坏和挤压,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70%责任错误及上诉人燃气公司提出王玉违背法律要求自行装修遮掩燃气设施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王玉应当自行承担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负责供气的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其中: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单位,在保证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同时,还有义务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本案中,燃气公司虽于2019年9月24日向钟素霞出具的《用户室内燃气设施检查卡片》中注明,发现王玉住户内燃气存在“内管漏、擅自改动燃气管线和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燃气用具,将燃气设施埋设在墙壁、地板或壁橱内……”等问题,但燃气公司在发现存在以上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并未积极履行督促整改的职责,故对王玉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而王玉在燃气公司已经告知存在以上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以上安全隐患采取补救措施,最终导致自身损害,其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由燃气公司对王玉的各项损失承担30%责任,王玉自行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燃气公司提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固定工资为545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对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要求,不具有合法性,原判不应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是错误的问题,因王玉提供了鞍山地方铁路修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能够证明王玉每月固定工资为5450元,由于住院不能取得工资收入,所以原审法院按照王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每月工资为5450元,误工天数为20天,计算误工费为3633.33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燃气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燃气公司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9条“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的规定,上诉人已经按期检查被上诉人燃气设施,并书面告知了被上诉人的安全隐患,履行了全部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供具体整改意见及督促整改,于法无据。2、根据《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第(二)项:“遮掩、封闭燃气设施;”的规定,被上诉人违背法律要求自行装修遮掩燃气设施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燃气公司在2019年9月24日,出具的《用户室内燃气设施检查卡片》写明检查内容:“内管漏、擅自改动燃气管线和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燃气用具,将燃气设施埋设在墙壁、地板或壁橱内、使用燃气灶,停用时不关闭燃气专用开关,未安装使用燃气报警器。”因上诉人燃气公司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的目的就是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及时排除,上诉人作为燃气的经营者,在检查中,已经发现有安全隐患,应通知王玉及时要求燃气公司进行维修,既使王玉怠于报修,燃气公司亦应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现没有证据证明燃气公司在发现漏气后及时维修,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玉阻止维修,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燃气公司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燃气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收取226元(其中王玉预交176元、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预交50元),由王玉负担176元、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棠审判员 程义明审判员 王宇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添翼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马光亮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苏1203刑初109号 下一篇 嵊州市良友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2021)浙0683执2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