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光亮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苏1203刑初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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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03刑初109号案件名称
马光亮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马光亮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光亮,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益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伙人,住泰兴市。2001年10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1年6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光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光亮酒后驾驶苏M×××××小型轿车,从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能建大酒店露天停车场南门驶出,沿明珠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明珠大道兴和路口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马光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2mg/100ml。被告人马光亮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马光亮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马光亮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光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光亮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光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光亮此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光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曹文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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