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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某、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2民初15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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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2922民初1580号
  • 案件名称

    开某、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开某;杨某
  • 案件缘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2922民初1580号原告:开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4月17日,高中文化。住康乐县,农民。被告:杨某,女,汉族,生于1999年11月15日,初中文化。住康乐县,农民。原告开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男孩开玉洋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与其父亲立即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于2015年11月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同居初期双方关系较好。2016年月12日生育男孩开玉洋。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原告为了妻儿每天起早贪黑、辛苦干活,吃苦受累。被告生下儿子后就将孩子留给原告母亲照顾至今。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变长,双方因脾气不投性格不合渐渐产生矛盾且争吵不断。被告有暴力倾向,一次用刀片划破原告手臂上的血管,原告为了孩子没报案。2017年农历2月,被告跟随原告去江苏务工,期间被告蛮不讲理,双方争吵不断。后被告拿菜刀砍原告,原告躲避后砍断左脚的筋,致原告无法干重体力活。原告向当地报警,为了避免孩子受牵连,原告再次选择谅解,继续与其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外出游荡,很少回家,对孩子也不闻不问,不尽家庭责任,还多次偷偷将原告父亲微信上的6000元转到其卡上。2021年3月,原告患病需手术,在多次央求后,被告在手术单上签了字,但拒绝照顾原告。原告由父母照顾至今,被告未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2021年3月21日,原、被告家人在亲戚与媒人等的作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承诺60日内返还原告30000元彩礼,其父亲承诺返还10000元彩礼,现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已过,但被告拉黑与原告的联系,不履行承诺。综上,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同居后被告不尽为人妇与为人母之责任,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杨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同意孩子开玉洋由原告抚养,自己愿意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内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原件、景古信用社贷款凭证。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由于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主持于2015年11月8日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于2016年12月1日生育了长子开玉洋,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家中现有原、被告,原告父母及原告妹妹共6口人。同居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存款和债权。由于双方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后同居生活,同居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造成打架,在外打工期间也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不和。双方于2021年3月8日分居生活至今。3月21日经亲戚媒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未得到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至今也未来法院说明情况,可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所称的因治病借亲戚27000元及其他外债110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关于在原告父亲开守儒名下借50000元信用社的贷款为家庭共有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经亲戚和媒人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同居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孩子,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开玉洋由原告开某抚养,被告杨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被告杨某要求探望孩子时原告开某应予以配合;二、家庭共同债务(在原告父亲开守儒名下借50000元信用社的贷款)由被告杨某负责偿还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付原告开某),其余40000元由原告开某及其家人负责偿还;三、驳回原告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仲祥人民陪审员  包 刚人民陪审员  丁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龙龙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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